(2015)松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承飚,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建兵,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承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使用被害人朱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建设银行卡分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占为己有。2015年3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建设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存在犯罪中止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遂分2次取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陈某某冒领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据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千元及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