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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翊菲与朱艳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翊菲,朱艳堂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翊菲被告朱艳堂原告王翊菲诉被告朱艳堂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翊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翊菲诉称:2012年6至9月间,被告先后在我经营的店中赊购价值16.5万元的玉石、字画和根雕等艺术品。后被告支付4万元,余款经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万元、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有朱艳堂欠忘不了根王老板货款165000元整,本月底付清”。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14年8月19日,阿克苏市文化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华龙玉石街13号楼6-7-8号商铺“忘不了根”业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至9月期间,被告朱艳堂先后在原告王翊菲开设的“忘不了根”玉器店内赊购价值165000元的玉石、字画和根雕等艺术品。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底付清。后该款逾期,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125000元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定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艳堂向原告王翊菲支付欠款125000元;二、被告朱艳堂向原告王翊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