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荣与曹飞、宫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丁强(特别授权),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斌(特别授权),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芳红。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华(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荣与被上诉人曹飞、宫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泰虹民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曹飞投资经营客运急需资金,应曹飞要求,王荣与曹飞约定,王荣用自身所有的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40万元,该款项出借给曹飞使用,并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后,王荣即与泰兴市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以位于泰兴市永大新都花城怡景园19号103室作抵押,向该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7.5325%),后泰兴市工商银行发放贷款,直接将40万元汇入了曹飞的个人账户。截止2013年7月,曹飞共已偿还本息余额184100元,王荣代为偿还本息6200元,尚欠银行本金286666元。期间,多期还款都是经王荣多次提醒、催促,曹飞才勉强将当月应还款项交给王荣,由王荣存入银行卡内供银行划扣。然而自2013年8月起,曹飞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曹飞和宫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于生产经营,系曹飞、宫芳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曹飞、宫芳红共同偿还王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92866元并支付利息(以欠银行的本金28.6666万元加上王荣代其偿还的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曹飞、宫芳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飞、宫芳红答辩称:1、王荣诉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10年9月王荣得知曹飞要与其他人合股承包广西南宁至江苏南通的客运大巴线路,想跟着曹飞后面参股赚点钱,在多次找曹飞要求参股的情况下,曹飞勉强答应,但当时王荣无现金投入,经王荣充分考虑后,以其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参股,当时曹飞考虑到王荣初次做生意,双方又是亲戚,毕竟做生意是有风险的,为此考虑到降低王荣的风险,让王荣不要把这40万元全部作为参股金,而是让他们拿一半即20万元参股,其余20万算是借给曹飞,这20万元的本息哪怕由曹飞来承担,当时王荣也表示同意。双方还口头约定在客运大巴运营期间的盈利双方都不进腰包,先拿出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客运大巴运营至2012年3月开始出现亏损,并于2012年5月停运,6月进行清算,曹飞从与其合股经营大巴的其他合伙人那里退出35万元股本金。曹飞将客运大巴运营期间的台账和退出的相关股本金情况告知王荣并要求其核实,王荣和其姨夫一起核实了相关账目后,与曹飞协商,既然大巴生意现在不好做,大家不如一起来开饭店,退出的股本金大家还是一人一半来投入饭店经营,曹飞表示同意。随后王荣即开始找房子,办理相关的饭店营业手续,由于王荣从事教师职业,不便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证照,遂临时更改为曹飞,以曹飞的名义申办了相关的工商执照。饭店初期投入总计41万余元,由于经营不善,饭店连续亏损,至2013年6月20日被迫关门,至此,王荣、曹飞投入的35万元及王荣的姨表弟投入的9.5万元全部亏光,还拖欠酒水、菜金等外债计3万余元。在此情况下曹飞多次要求王荣来核帐结算,但王荣始终置之不理。在此期间,曹飞作为长辈,考虑到王荣夫妻都是教师,还帮王荣垫付偿还了近十个月的贷款。2、王荣在诉状中诉称已偿还本息184100元,与事实有出入。事实上,曹飞支付给王荣的184100元中,有31659.7元是大巴客运期间王荣的参股红利,在客运路线出现亏损后,从王荣的参股本金中拿出了25000元垫还了银行的贷款本息,故曹飞所欠王荣20万元本息实际已经还了王荣127440.3元,这个台账上都有记载。综上,曹飞、宫芳红认为,王荣所述欠其4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王荣除72599.7元以外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曹飞与宫芳红系夫妻关系,曹飞系王荣之妻马毅的六叔。2010年10月,王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王荣以其与马毅共有的泰兴市济川街道永大新都花城怡景园19号103室商品房作抵押,向该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7.5325%,合同指定的放款账户为曹飞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将40万元汇入了曹飞的个人账户。贷款发放后,每月的贷款均由王荣按约向银行偿还。2013年9月,王荣将曹飞、宫芳红夫妇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荣主张40万元借款本息全系曹飞向王荣的借款,曹飞共已支付王荣184100元。曹飞则主张40万元中只有20万元借款本息系其向王荣的借款,其余20万元系王荣投入的合股资金,其支付王荣的184100元中,有31659.7元是大巴客运期间王荣的参股红利,有25000元是王荣的参股本金,剩余127440.3元是偿还王荣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调查,王荣向该行贷款本金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月(期),还款方式为等本,截止2014年11月24日已偿还贷款49期,还贷本息合计261054.2元(其中本金163333.17元,利息97721.03元),尚欠本金236666.83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王荣申请,对曹飞名下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瑞丰家园4幢1006室的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王荣以其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交付曹飞这一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借款数额的认定。王荣主张,双方借款数额为40万元,为证明该主张,王荣提供了由其妻马毅用苹果手机录制的两份录音。王荣陈述,该两份录音是2012年10月6日下午分两次录制的。在第一份录音中,曹飞陈述当时是因为其房子已经有按揭,如果不是已经有按揭的话其就用自己的房子来抵押贷款了,曹飞还确认了银行的贷款本息由其来还;在第二份录音中,马毅问曹飞,他们夫妻俩贷了40万元借给曹飞弄车子,曹飞对此明确说“准的”。以上录音证实了当时王荣、曹飞双方约定由王荣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款项借给曹飞使用,由曹飞承担银行的还本付息义务。为准确展现录音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审将录音内容整理如下:(第一段录音)曹飞:“如果说当时我的房子没得按揭的话,我就用我自己的房子贷款。那么荣儿和曹丽也商量,荣儿到我这里耍子,曹丽也到我这里耍子。我说你们夫妻两个要沟通,不要引起家庭矛盾。个对啊?我说得不好听点,我年龄不大你们多少,但是我是你们的叔子。那么说,你们要共担风险,我同他们可以这么说,包括昨天薛晶,难得同我走到同一个现场,我该一是一,二是二,你们要查什么账,总撂在那里。本身以前我不在南宁,他们总是糊涂账,就是闹矛盾。我每趟回来跟你们沟通,今天分了多少红,该怎么先去把贷款还掉。这是我以前的方案。我说你们该上你们的课,不要跟在后面担心,这个贷款还不上,叔叔哪怕来借钱。以后王荣说,不要,既然弄了这个事情,大家都担点风险。我说行,我还是劝你,你们真要想发财,哪怕弄个十万。他不要。这个时候跟我说这话,因为我事实已经从南宁线上自己开车子去,跑了几个线,靖江线,盐城线,跟车去,包括常州。因为那时广西正好搞传销,我们江苏有100多万人在那搞传销,去年十月份,广西宾阳传销一打,生意开始下滑,但还不至于亏本,一个新的线路真正要想把它运营成熟,也是不容易的事情。你们搞教育的跟我们搞运输的有差异。但是我们把人家的线路都考察成熟了。就下这个决定,来弄这个车子。这么他们当时,我把整个情况实事求是的承诺,共担风险,我说你们放心,你们有你们的稳定工作,你们不要管我的事情,每个月的贷款,你们不要想一分钱的心思,除了叔子有特殊情况的时候,我要跟你们沟通。所以包括一直顶到酒店在装潢,一直到现在,你们夫妻两个都在这,我老子过世,我从广西赶回来,怎么用钱,其实最困难的是老六。但在这种情况下,我也要跟王荣他们沟通,我说你们稍微担待一下,我下个月打给你。到目前为止,也打了13万多给他们,总共21个月,连十月份,总共21个月,不要你们想心思,因为你们有稳定的工作,而且你们这个家庭和我们不一样,你们是书香门第,求个稳定。个对?所以总想把事情弄好,那么到地震的那天,我是在竞标常州长沙班,太原线拿在手上。”(第二段录音)马毅:六叔,刚才我也是着急,现在跟你打招呼。曹飞:你不要着急,你们有什么事尽管说出来,你们昨天打电话给我了,我也感觉你们的难处,那么,我现在也是在减轻你们的难处。马毅:你说,当初我们贷款40万借给弄南宁的车子。曹飞:刚才我也说了,总理解你们的难处,为什么我要拿出两个方案来,虽然说借你们的房子抵押了,那么说饭店弄下来,我哪怕人不在这,钱放在这,共担风险,叔叔这个姿态个行。马毅:但是,你晓得我们也没得功夫在这里,这样也难弄。曹飞:你们都理解错了,姑娘哎,我可以这样说,叔叔对你们什么心,走到现在不是一天两天能做得起人来的,个懂啊,你们自己心中有数。马毅:毕竟从银行贷了40万给你弄南宁的车子,也指望从里面赚点钱,但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看到,到现在还弄成这个样子,不总着急死了。曹飞:不存在,不存在。马毅:因为毕竟说实话,当初贷40万也是看在你面上来帮你这个忙,借给你弄南宁的车子。曹飞:都下来,都下来。马毅:我们当初也是看在你面上,你说,说实话,我们对你感情不要太深哦。玲玲那里当初弄饭店,我都没有贷40万借给她,我们贷40万借给你弄车子,弄到最后婶婶又不理解我。曹飞:你婶婶,可以这样说和你叔叔的脾气是一样的。你叔叔做出任何一个决定,你婶婶都不可能否认我。马毅:六叔你说,将心比心,假如你拿40万借给我,你是什么样的担忧。曹飞:你听我说,大丫头,婶婶左右不了叔叔,但是说,可以这么说,叔叔走到这一步,你们自己心里都有数。马毅:但是六叔叔,关键是我们贷了40万借给你去弄车子的。曹飞:准的。马毅:这不是你…。曹飞:你不要说哪个贷了40万,我刚才就说了,原来是怕你们担风险,坐在你家里,我跟王荣说,你们不要担风险,而且你们工作比较稳定。针对上述录音证据,曹飞、宫芳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段录音均是王荣方在曹飞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所以被录音人曹飞在录音中陈述的全部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应当可以确认。2、从录音的形成时间来看,两段录音全部是2012年10月6日录制,恰好是曹飞答辩时所陈述的双方从大巴停运后开始经营饭店不久饭店经营出现亏损的时间。3、从录音的内容来看,王荣的妻子马毅明显带有诱导嫌疑,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马毅自己在录音也称:“毕竟从银行贷了40万给你弄南宁的车子,也指望从里面赚点钱”,这可以看出40万元并不是纯粹地借给曹飞使用,而是双方合股经营大巴,王荣也想从中赚钱,否则曹飞也不需要把经营大巴的台账给王荣查实。所以王荣提供的两段录音恰恰印证了曹飞、宫芳红的答辩陈述。4、第二段录音是不完整的,录音后面应该还有曹飞讲述关于合股经营大巴的关键内容以及王荣要求50%的股份的内容。审理过程中,曹飞、宫芳红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王荣提供的录音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曹飞、宫芳红主张双方间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其余20万元为王荣投入的股金。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段录音(即由王荣提供的证据)。拟证明:马毅在录音中承认想跟着发财,所以40万元中有一半是王荣和曹飞参股经营大巴,大家共担风险,而不是纯粹的40万元全部借给曹飞使用。2、红利明细表及台账一组。拟证明:王荣参股经营南通-南宁线大巴以后,曹飞按照双方约定,把大巴运营期间的台账和分红明细都和王荣进行沟通和核实。3、①王荣书写的办理工商登记所需材料草表一份、王荣填写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一份、王荣填写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大巴停运后,王荣、曹飞就剩余的合股本金35万元协商开办饭店的相关事实。②2012年8月4日王荣(接受方)与余娟(转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8月4日王荣(承租方)与赵林海(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双方签字部分,王荣签名后亦有曹飞的签名)。拟证明:王荣为经营饭店,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协议,之所以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尾页合同签订主体上临时增加曹飞,是由于王荣是教师,其身份不便于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合同主体临时增加了曹飞。进一步印证了大巴停运后双方就剩余合股本金35万元协商开办饭店的相关事实。③曹飞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查询单一组。显示2014年8月4日曹飞的账户转账支取193000元,其中153000元转入邱建萍账户。拟证明:协议签订后,曹飞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赵林海的老婆邱建萍。④泰兴市绿必厢餐厅营业状况明细账等经营台账、王荣书写的开办饭店所需装潢的账目、王荣书写的开办饭店所需餐具清单一组、王荣书写的订餐记录一组、王荣书写的酒水单一组、王荣书写的点菜单一组。拟证明:王荣、曹飞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总计亏损430228.5元,饭店经营期间王荣作为老板之一实际参与了饭店的经营。王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中关于经营大巴线路的陈述都是曹飞自己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曹飞在录音中是明确自认是借款,银行本息均由其来偿还。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该大巴是曹飞与其他方进行的合伙,与王荣无关。对证据3-①,该申请表是草表,申请表上的申请人一栏是曹飞,而不是王荣作为申请人来申请办理合伙的营业执照,该申请表是王荣替曹飞写的。对证据3-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关联性,即使王荣代曹飞签协议,也是亲属之间的帮忙行为;曹飞说合同的尾部是临时加的曹飞,恰恰印证了当时是曹飞没有时间,王荣作为准女婿来帮忙签订的,最终履行合同的主体始终是曹飞,这一点曹飞提供的证据3-③可以证明。对证据3-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租赁房屋、经营饭店都是由曹飞事实履行的,与王荣无关。对证据3-④,餐厅的营业状况明细账是曹飞自己书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王荣书写的装潢账目、餐具清单、订餐记录及点菜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单据的时间大部分是在暑期,是王荣作为亲戚在饭店里帮曹飞的忙,只是纯粹的帮忙,如果是合伙,单据应该不会留在曹飞处。原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规范,即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对妨碍权利发生以及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荣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需同时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飞提出的双方间只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其余20万元属于合伙关系的抗辩,在法律上属于附理由的否认,即其对王荣所主张的40万元借贷事实在整体上提出争议,但对其中一部分即其确已收取40万元且其中20万元属于借贷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余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王荣投入的合伙股金。这种情形下,对于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即4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可以构成曹飞的自认,但对于曹飞否认的部分,即40万元借贷合意的存在与否,由于原本就应由王荣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仍应由王荣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庭审中王荣所主张的,应由曹飞对其所主张的20万元系合伙承担举证责任。在明确了双方举证责任之后,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王荣为证明存在40万元的借款合意,提供的证据为其在曹飞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两段录音。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证据中的一种,因其具有较强的录制隐蔽性和对话互动性,往往较一般书证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心理活动,也更能从录音对话人员的陈述来推断出事实真相。通过分析王荣提供的两段录音内容可以发现,第一段录音为曹飞的个人陈述,分析其陈述内容,都是有关合股经营大巴和偿还银行贷款,并无体现向王荣借款40万元之陈述,其间还夹杂有“你们真要想发财,哪怕弄个十万”、“共担风险”等与借款相悖的陈述。第二段录音为马毅和曹飞的互动对话,在作为录制人员的马毅目的性很明显地数次陈述其和王荣贷款40万元借给曹飞的情况下,曹飞均未予正面回答,只在最后陈述“准的”。审理中王荣认为曹飞陈述“准的”应视为其确认向王荣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审认为,基于录音的连贯性考虑,要准确分析录音中被录音人某段陈述的真实意思,必须联系其上下文陈述。虽然被录音人曹飞在马毅陈述“但是六叔叔,关键是我们贷了40万借给你弄车子的”时,回答“准的”,但该“准的”究竟是其认可贷40万款给他弄车子是准的,还是其认可40万元是借给他的是准的,并不能直接确认。通过分析其在第一段录音中的陈述,以及其在“准的”之后又作出共担风险等陈述,作第一种理解更为可能。再者,作为录制人员的马毅在录音中主动作出“毕竟从银行贷了40万给你弄南宁的车子,也指望从里面赚点钱,但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看到,到现在还弄成这个样子,不总着急死了”的陈述,亦与曹飞所陈述的内容部分印证,这难免令人生疑,即如果双方之间只是王荣所主张的纯粹的40万元借款关系,何来会有所谓“共担风险”、“赚点钱”等陈述?综上,原审认证认为,王荣为证明双方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之唯一证据即两段录音,内容非但不能明确曹飞向王荣借款40万元,即不能达到王荣所需要证明的存在40万元借贷合意的证明要求,反而从侧面与曹飞有关双方系合伙经营之辩称主张相印证,即与王荣的举证目的相悖。再者,从曹飞举证来看,虽多为王荣、曹飞自行书写的账册等单据,并无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之有效书证,但上述证据不仅能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曹飞的答辩主张,而且亦与王荣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相佐,及曹飞的举证不但构成了对王荣举证的有效对抗,亦进一步突显了王荣录音证据的证明力瑕疵。在此情况下,王荣就必须对另20万元亦系借贷关系进行进一步举证加强,然,审理中王荣并未能就此再行举证,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综合双方之诉辩陈述及举质证,原审认为,虽然王荣贷款40万元交付曹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0万元均系借款,鉴于曹飞自认其中20万元系借款,对此予以确认,曹飞应对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为:97721.03元÷2=48860.5元)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其自认已偿还的127440.3元,尚需偿还121420.2元。至于另20万元,因双方举证均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的真实法律性质,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可待证据加强后再行诉讼或协商处理。关于宫芳红的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曹飞、宫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曹飞、宫芳红夫妻共同债务,由曹飞、宫芳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曹飞、宫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荣借款本息121420.2元;二、驳回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00元,由王荣、曹飞各半负担(此款王荣已垫付,曹飞、宫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荣4000元)。上诉人王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王荣提供的证据及曹飞的自认、陈述、行为,已充分证实40万元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发生。(1)曹飞虽仅承认4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借贷,但已构成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自我确认,一次性借贷人为分割,不符常理,曹飞应进一步举证证实20万元系借款、2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的合意及合伙成立事实的确凿证据;(2)按曹飞的答辩、陈述和其单方在录音中的狡辩,其均以合伙经营客运车辆、饭店抗辩借贷,但当王荣妻子马毅提到“我们贷了40万元借给你弄车子”时,曹飞明确认可“准的”,一审将明确为“借给”的问题故意拆解其意思是错误的,且将录音中曹飞“自说自话”的狡赖和所谓对合伙无任何证明力的材料引伸对王荣主张借贷合意证据的对抗。由此可证明王荣交付给曹飞的40万元系借款,曹飞在录音中多次承诺“每个月的贷款,你们不要想一分钱的心思”构成对所谓合伙、共担风险的自我否认;(3)从曹飞的行为看,长时间内其出钱归还王荣所贷40万元的本息,其虽称“客运大巴经营期间的盈利先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但曹飞每月将所还本息转入王荣还款卡内,营运期间的利润不可能正好等于每月应归还的银行金额,所谓客运车辆的分红未得到王荣的确认,也无合伙分红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40万元是借款。2、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应当以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为构成要件,在当事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应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合伙协议,而一审中曹飞的抗辩、举证,根本不能证实所谓的出资20万元合伙经营的事实,也不构成对王荣主张的“40万元系借贷”主张的有效抗辩。3、一审判决认为对20万元王荣应就借贷合意进一步加强证据,退一步讲应判决王荣待后再主张权利,而不是简单驳回王荣的诉讼请求,这样给王荣主张权利在法律程序上设置了障碍,侵害了王荣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飞、宫芳红答辩称:1、王荣所称与曹飞达成40万元的借款合意无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荣应举证否定曹飞的答辩和相关抗辩证据。2、曹飞抗辩的双方合伙经营大巴、饭店的相关事实,一审中所举证据能得到证实,同时从王荣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得到佐证。如王荣认为合伙需书面协议,而其出借款项也应有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据。因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在合伙经营没有亏损和矛盾之前,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符合常理。3、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没有在程序上给王荣设置障碍,王荣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分析符合客观事实,逻辑关系明晰,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荣基于借贷关系向曹飞、宫芳红主张归还借款,其须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王荣以其房产抵押借款40万元汇入曹飞的个人账户,曹飞予以认可,王荣对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王荣所交付的40万元,曹飞认可其中的20万元系借款,构成自认,王荣无需再举证证明;另20万元曹飞抗辩系王荣与其合伙经营的款项,该20万元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仍应由王荣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王荣所称的曹飞应对抗辩的20万元系合伙承担举证责任。王荣称将40万元汇入曹飞的账户,均系出借给曹飞的款项,但其并未要求曹飞出具借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款凭证,按常理如其以住房抵押贷款出借给他人更应持谨慎注意义务。从王荣提供的且曹飞无异议的唯一证据--两段录音内容分析,第一段录音为曹飞的个人陈述,主要是有关合股经营大巴和偿还银行贷款事宜,其中有“你们真想发财,哪怕弄个十万,他不要”“既然弄了这事情,大家都担点风险”等与借款相悖的内容,并未涉及曹飞向王荣借款40万元的事实;第二段录音为王荣之妻马毅与曹飞的互动对话,作为录制人的马毅目的性很明显地数次提及其和王荣贷款40万元借给曹飞的情况下,曹飞均未正面回答,只是最后曹飞在马毅陈述“但是六叔叔,关键是我们贷了40万元借给你弄车子的”时,回答“准的”,但后面曹飞还陈述“你不要说哪个贷了40万,我刚才说了……”。基于录音的连贯性考虑,要准确分析录音中被录音人某段陈述的真实意思,必须联系上下文,曹飞所称“准的”究竟是认可贷40万元给他弄车子还是认可40万元出借给他,并不能直接确认,而马毅在该段录音中主动陈述“毕竟从银行贷了40万元给你弄南宁的车子,也指望从里面赚点钱,但是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看到,到现在还弄成这个样子,不总着急死了”,反而与曹飞所陈述的部分内容相印证。故上述两段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曹飞与王荣存在40万元的借款合意。再从曹飞针对其抗辩所举证据看,虽多为王荣、曹飞自已书写的账册、工商登记申请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等,不能直接证明王荣与曹飞存在合伙经营的有效书面协议,但上述证据与王荣提供的录音证据部分内容相佐证,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曹飞的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王荣须对另20万元与曹飞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加强,然其一、二审中并未能再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王荣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一审认为双方于本案中对争议的20万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明确“双方可待证据加强后再行诉讼或协商处理”,从而驳回了王荣于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没有在法律程序上对王荣主张权利设置障碍,王荣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730元,由上诉人王荣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