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智津与王昊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津,王昊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郑智津,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胡梦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昊雯,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智津诉被告王昊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智津,被告王昊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承租的玉山涧4号店面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管道改造不当造成大面积漏水,大量泥水连续多日透过天花板向原告承租经营的玉山涧3号店面渗漏,造成店内多处墙体受损,多处座位无法使用,柜台木板泡水腐臭以及被迫停业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仅为4250元,愿意赔偿4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西A地块玉山涧3号的承租人,被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西A地块玉山涧4号的承租人。原告认为系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消防管道改造不当导致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确认当时消防管道改造,但漏水不是其造成的,系物业公司没有将消防阀关闭导致漏水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250元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对漏水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对承租房屋漏水的原因及损失不申请鉴定,属于举证不能,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25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昊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郑智津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