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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蔡全明、葛秋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蔡全明,葛秋阳,宁波欣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蔡全明。被告:葛秋阳,职业不明。被告:宁波欣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全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蔡全明、葛秋阳、宁波欣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全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747.6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041.4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全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葛秋阳、欣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葛秋阳与蔡全明承担共同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于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全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全明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该合同约定若被告蔡全明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全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蔡全明出现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葛秋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另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欣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被告蔡全明与原告前述的编号为919062013008323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且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11月29日,被告蔡全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同日,原告予以确认并发放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7%,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蔡全明、葛秋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747.6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7041.4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4000元,原告主张金额为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全明、葛秋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79974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全明、葛秋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7041.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全明、葛秋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欣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全明、葛秋阳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71元,由被告蔡全明、葛秋阳、宁波欣明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