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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江,又名何兵、兵,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嵋阳镇下朝村第五居民组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4日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亚芬、被告人何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江伙同荆xx、赵xx(均已判决)驾驶晋M372**白色昌河面包车,窜至临猗县孙吉镇西里村以北路边,将一辆停放在地头的价值840元的红色津驰电动车抬上面包车,并迅速驾车离开。几分钟后,该三人继续驾车窜至孙吉镇薛公村以西路边,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一辆价值1640元的桔红色爱玛电动车。21时许,三人驾车至临猗县城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荆xx、赵xx被临猗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江逃跑,两辆被盗电动车被追回。2015年2月26日,何江被运城市盐湖公安分局抓获,同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江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移交物品清单、证人荆xx、赵xx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