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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超英,容县容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1年被告与朋友到原告家玩,双方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也是外出打工,夫妻生活是离多聚少,被告外出打工的地址也很少告知原告,平时都是电话联系,一年也难见上一两次面。2009年正月,被告说外出做生意,原告给了被告做生意的本钱,被告一走之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不见踪影。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失望,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3、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户籍情况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4、容县容州镇励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离家出走已5年之久,至今去向不明。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01年8月自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自出生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均是长期外出打工,相处的时间少,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农历1月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再无来往,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相互沟通少,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农历1月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有6年多时间,这样的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黄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儿子黄某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