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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多X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X,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通缉。2015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多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至2014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36979.9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多X已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多X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多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多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以本人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喜洋洋信用卡,至2014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36979.9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多X已将透支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X的自然身份。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多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多X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时间及个人资料情况。4.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多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的时间及数额的情况。5.催收历史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对多X恶意透支款多次催收的情况。6.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多X已将欠款全部归还。(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多X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我在XX市二院附近的一个手机店里填的申请单,具体的位置我不清楚,开户人是我,这张卡刚办下来的时候额度是20000元,现在最大的透支额度为37000元,签名是我自己的,别的信息都是中介给我填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当时中介问我办不办信用卡,我和中介协商,中介人员帮我办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我答应给中介人员3000元钱的好处费,当时我欠点外债,而且到了要包地种地的时候,我就想办个透支卡,透支点钱来还债和种地用,大概是2013年3月末的时候,我拿到了这张卡,当时透支了19880元,我拿到手17000元,剩下的将近3000元钱给了中介当做好处费,我知道是按月还款,还款金额是通过手机信息告诉我,我往这个信用卡里还了12次,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4月19日,还款金额是6636元,不是我经手还的,是中介代还的,我最后一次还款后我就没再继续还款,因为我当时没在家,外出打工,没有办法还款。我是2014年10月1日海拉尔乘坐火车晚上20:10分到达的XX区,银行让我把欠款还清,我在草地上打工没有办法还款,因为家里的亲属没有还款能力,我也没给他们打电话说让他们帮我还钱这事,这张卡现在还欠银行42000元。因为我当日没有还款能力,我就找到中介替我还款,然后中介收取我每笔700至1000元的好处费,再把他替我还的那些钱消费出去,这样在银行的账面里面,我就是有还款记录的,这张信用卡从办理下来以后就一直是我在使用”。(三)视听资料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对被告人多X讯问的事实经过。(四)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过程,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多X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多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多X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多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侯宇光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