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结婚,1999年9月双方离婚。2012年3月20日双方复婚。婚后生育一子xxx(1998年4月2日出生)。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的父亲xxx在xxx处购得一平房(原、被告结婚之前所购买),该房由原、被告居住。2010至2011年间,原告与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该补偿协议丢失,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用xxx在郑xx处所购得的平房置换两栋楼房。原审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经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xxx的意见,xxx明确表示愿意与其母亲一同生活。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时提出应分割xxx在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分得的楼房两栋。因该两栋楼房是由原告的父亲xxx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在xxx处所购买的平房置换而来,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xxx是否明确将该平房赠与原被告,原被告在1999年离婚时又没有对该平房予以分割。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与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通榆县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因为第一份协议丢失而补签,作为将来获得两栋楼房所有权的凭证,应视为原告已经于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将房屋置换完毕,故被告要求分割的两栋楼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在为黄树英出具的欠据上签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黄树英50,000.00元,原、被告各偿还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争议的房屋置换成楼房后,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xxx没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的房屋及其增值部分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还听取了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认定夫妻双方确已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婚生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并请求分割的事实根据不足。经查,现两栋楼房系原平房动迁补偿而来,而原平房系xxx之父xxx从郑xx处购得的财产。上诉人称xxx将该平房赠与给双方当事人,但没有证据支持;1999年双方当事人离婚当时及离婚以后并未提及该房屋,同样可以佐证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当事人双方的,故上诉人关于增值部分应予分割的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暴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