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庆华与刘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华,刘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苏庆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调解。被告刘长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应诉、答辩、提起反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原告苏庆华诉被告刘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苏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华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合伙参与子长县恒发煤业集团公司南家庄煤矿的巷道掘进工程,后因矿方原因停工,已经做下的数百万的工程由被告与矿方结算,然后被告再与原告结算。因为结算时适逢年关,被告当时又急缺钱用,原告当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当该笔欠款到期后,原告不断给被告打电话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1年3月23日,被告为了还其朋友万生金的200000元欠款,与原告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将其陕A-A83**作价200000元抵给原告。后因被告的原因车不能顺利过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车交由原告使用,也没有返还原告20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综上,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的欠款,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的欠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的购车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友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欠款都属实,但该两笔欠款均未约定利息。该两笔欠款已经由林坪煤矿合伙工程投资款和盈利款抵消,原告不能再主张该借款。原告苏庆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内容为“刘长友欠苏庆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2年3月前还清。欠款人刘长友,2012.1.18”。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万生金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万生金称刘长友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长友无钱还款,就向苏庆华借款20万元还给了万生金,并约定将刘长友的陕A-A8**w号现代牌越野车作价200000元抵给苏庆华。因刘长友的原因该车不能顺利过户,刘长友也没有将车交苏庆华使用);万生金和刘长友出具的《关于刘长友购车过程及车辆权属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万生金和刘长友二人向苏庆华证明陕A-A8**w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长友)。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刘长友对原告苏庆华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笔欠款已经由林坪煤矿合伙工程投资款和盈利款抵消,原告不能再次主张。被告刘长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林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承包书复印件1份。2、煤矿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据1、2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被告在林坪煤矿的投资全部抵消,双方互不追究。3、林坪煤矿设备投资明细表、购物收条、实物入库凭证。欲证明被告为双方在林坪煤矿的合伙工程垫付实物折价698200元。4、林坪煤矿掘进工程垫资明细表、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为双方在林坪煤矿的合伙工程投资现金和购买设备、材料的情况。5、承诺书1份(内容同原告证据3)。欲证明原告领取原、被告合伙工程款后,没有返还被告投资款,双方债权债务以此抵消。6、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2张。欲证明原告收取被告4万元现金投资未返回,双方债权债务因此抵消。原告苏庆华对被告刘长友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涉及的是双方在宝塔区林坪煤矿的合伙工程,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组证据均是手写白条,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如被告认为在林坪煤矿合伙中有纠纷可以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无关;被告所举2张凭条,其中1万元是被告的女朋友曾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偿还的,其中3万元是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偿还的,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苏庆华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刘长友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供的第1至5组证据均系在延安市宝塔区林坪煤矿井巷工程上的相关���料,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而且这些证据在内容上均无关于双方抵消本案所涉25万元借款的任何记载,故不予采纳。被告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该4万元是原告收取被告的投资款,更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25万元借款已抵消,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刘长友为向其朋友万生金偿还200000元的借款,遂向原告苏庆华借款200000元,交给万生金。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刘长友的陕A-A83**号现代牌越野车作价200000元抵给原告苏庆华,后因被告刘长友的原因未能将该车过户至原告苏庆华名下,被告刘长友也未将该车交付原告苏庆华,也未返还原告苏庆华200000元的购车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友向原告苏庆华借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此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友向原告苏庆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将被告刘长友的陕A-A83**号现代牌越野车作价200000元抵给原告苏庆华,后因被告的原因既未将该车交付原告,也未办理过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庆华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庆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