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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晨曦,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丹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朱庆云,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桂花,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娟,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吕晨曦于2013年4月19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担保人为朱庆云、陈桂花、王丹青。高娟与吕晨曦是夫妻关系,高娟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吕晨曦于2013年4月21日借款30万元,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此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信贷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欠息50769.12元,欠本息共计人民币350769.12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晨曦、高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50769.12元,本息合计350769.12元;2、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五,利息通知单一份;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农商行(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晨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吕晨曦之间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被告高娟系吕晨曦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1日,被告吕晨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原告于同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吕晨曦的存款账户中。另查明,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再查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吕晨曦共应偿还原告利息数额为50769.1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晨曦应当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50769.12元。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吕晨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吕晨曦,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吕晨曦拒不还款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吕晨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50769.12元是截止日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晨曦亦应当偿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吕晨曦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0769.12元(30万元+50769.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吕晨曦之间的30万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为原告与被告吕晨曦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不超出最高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对原告与被告吕晨曦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高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但就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当庭更正为请求被告高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娟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吕晨曦与高娟的夫妻身份关系,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为房屋装修,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娟也有对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故高娟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后不具有向吕晨曦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50769.12元,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晨曦追偿;被告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晨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50769.12元,本息合计3507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吕晨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00元,由被告吕晨曦、王丹青、朱庆云、陈桂花、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