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甲,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住大姚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互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只要一有钱,就经常用于打牌赌博,而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夫妻双方为此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乱发脾气、乱摔家里的东西。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各自居住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因原告现无工作,本人的生活都无法维持,待找到工作条件好后会进行照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自1993年恋爱到1998年结婚,长达5年多相互了解、相处并同居,岂能说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至今有16年之久,婚后双方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已被(2014)大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自不待言,双方产生误会及本案纠纷的导火线是因为原、被告皆无稳定工作及固定居所,加上被告患有严重的慢性高血压、生活难以自理,儿子张某因原告闹离婚而伤心欲绝,几次离家出走,无心上学。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胡说八道,混淆视听的一面之词。原告因家庭所需,外出打工,这半年时间还回来探望并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到庞业酒店和正阳假日酒店开房,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这表明夫妻感情正常,此外,原告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况且非主观因素,双方因生活所迫,工作各在一方,造成暂时分居,而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外出打工,儿子皆由被告照管,被告并未有赌博恶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张某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和婚生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婚姻登记档案,欲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夫妻双方保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多次争吵后,为避免相互损害,相互作出保证。4、大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的相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张某乙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开鹏书写的证明1份,张某乙自己书写附高汉彩、郭美情签名及点菜单的材料1份,欲证实被告答辩所述的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回来探望并与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到庞业酒店和正阳假日酒店开房,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2、张某书写的不同意父母离婚申请书1份,欲证实原告闹离婚,引起婚生子张某内心痛苦,无心向学,现已辍学,其不希望父母离婚,给自己一个完整的家庭。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所述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张某写的材料是被告教着写的,任何人都不能阻挡自己与被告离婚。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夫妻双方保证书复印件,已被(2014)大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余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部份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1993年7月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1999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生育儿子后,双方分别先后到大姚纺织厂、永仁等地打工。2013年12月,双方在大姚县城共同经营餐馆,后原告又外出打工,被告到另一餐馆做厨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居住,婚生子张某辍学后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经常各在一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意愿强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张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半年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