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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魏秋莲与蔡红梅、蔡婷婷遗赠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秋莲,蔡红梅,蔡婷婷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秋莲,住大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红梅,住大连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婷婷,住大连市。再审申请人魏秋莲因与被申请人蔡红梅、蔡婷婷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秋莲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面积在拆迁前为56.11平方米,回迁后为56.98平方米,增加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中忽略了此事实,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没有依据;原审将其所居住的唯一住房判给被申请人蔡红梅所有,使其丧失了基本生活居住房屋,无法继续抚养被申请人蔡婷婷,且蔡婷婷审理时未满18岁,遗嘱中应当对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蔡红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蔡婷婷提交意见称,我父亲生前给了我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费用,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位于沙河口区马栏南街4号3单元2层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蔡鸿林的个人财产,面积为56.11平方米,回迁后安置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面积为56.98平方米,魏秋莲没有证据证明两处房屋的面积差0.87平方米需补交差额款、且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不能因此认定所增加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由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自书遗嘱过程进行录像和见证,并制作了见证文书,对遗嘱没有笔迹鉴定的必要,可以认定该自书遗嘱有效。被申请人蔡婷婷在被继承人立遗嘱及本案原审审理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临近成年。再审审查期间,蔡婷婷自述有抚养人及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并同意原审判决。综上,魏秋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秋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张文国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讷 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