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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造纸厂员工,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郑某,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化网络通讯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闹,被告长期不尽父亲职责,不管孩子,工资不给家里,孩子有病也不花钱治疗,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让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儿郑某甲归原告朱某抚养;3、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同原告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才做出的结婚决定,结婚后,双方互相敬爱,孩子出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快乐,二人度过了一段温馨的生活。一些的生活琐事,只是生活中的佐料,答辩人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双方经常吵闹,不尽父亲职责,不管孩子,工资不给家里,孩子有病也不花钱治疗”等行为,婚后原告说不能管钱,答辩人的工资卡自己掌管,用于家庭各种支出,原告婚后一分钱都没给过答辩人。孩子有病积极治疗,由于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情况下,孩子有病未告知,答辩人不知情。2、如果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婚生女应该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另,答辩人的月工资收入约1800元左右,没有达到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收入标准。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答辩人要每月接孩子回家一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郑某甲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婚生女郑某甲于2013年3月4日出生。被告郑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于2013年3月4日育有一女郑某甲,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朱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郑某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