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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振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在本村共建三层楼房一处,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任劳任怨为被告照看孙子,却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和支持,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并将家门换锁,把原告拒之门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自2015年1月二人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并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