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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石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朋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资路斌,该公司副总经理,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石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朋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德,男。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朝润,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学良。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加瑞,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乾公司)、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乾公司、基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上诉人景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路斌,被上诉人陈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禄,被上诉人杨朝润、戴学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2月3日,陈基德与景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陈基德持有的基德公司51%的股权以人民币580万元转让给景乾公司,同时约定该协议生效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人承担,协议生效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新法人承担;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由景乾公司负责组织基德公司及基德尚都项目的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1日,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签订《关于收购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49%股权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景乾公司出资830万元收购基德公司原协议中剩余49%的股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30万元,余款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2月20日,陈基德收到景乾公司支付的转让款58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景乾公司进入原基德公司的施工现场,开始接收基德尚都项目。现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已完成。陈基德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30万元;2、判令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基德与景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两份协议签订后,陈基德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基德公司及基德尚都项目交由景乾公司经营和管理,陈基德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景乾公司也按《协议书》约定向陈基德支付580万元转让款。但双方在履行《补充协议》时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首先,景乾公司未于2013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100万元和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陈基德未能处理好股权转让前的2648073.5元债务,直接或间接影响景乾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基德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杨朝润、戴学良资格的问题。2013年12月11日,基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景乾公司,股东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基德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次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整个转让过程未出现违反法律的行为,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加之原基德公司另外两个股东杨朝润、戴学良承诺公司转让后的股权全部归陈基德所有,现陈基德起诉景乾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基德公司拖欠转让款,其主体资格适格。另外两个股东杨朝润、戴学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不是自己申请法院参加诉讼,但其对陈基德起诉加入诉讼未明示不参加或放弃诉讼,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无权剥夺他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故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关于陈基德主体不适格及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前余留债务代为清偿的问题。2014年7月6日,基德公司与四川沪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公司)签订代为清偿债务协议书,将原基德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利息59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代为支付给加明公司,该代为清偿协议未经陈基德本人授权,庭审中陈基德仅认可本金250万元,对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故对未经债务人授权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陈基德欠第三方土方开挖工程款46.5万元及保证金的问题,陈基德认可保证金13万元及开挖工程欠款18073.5元由景乾公司从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其余款项由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00万元,尽管陈基德在诉讼过程中调整违约金为150万元,仍属于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采用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补充协议》约定景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100万元,但景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理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但考虑到陈基德未能处理好移交之前的公司债务,违约金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起算。景乾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为830万元-250万元-13万元-18073.5元=5651926.5元,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690.45元(5651926.5×1.5÷12×3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基德欠款5651926.5元。二、由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陈基德违约金118690.45元。三、驳回陈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陈基德承担23300元,由景乾公司、基德公司承担46600元。原审宣判后,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基德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2、改判景乾公司向陈基德支付欠款3057656.08元;3、改判驳回陈基德向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陈基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基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并非景乾公司,故《协议书》成立未生效;其二,陈基德并非《补充协议》的签订方,且陈基德并不拥有基德公司100%的股权,故陈基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三,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看,基德公司的实际受让人为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并非景乾公司,且基德公司并非协议签订主体,故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四,基德公司代陈基德向加明公司偿还的59万元利息和50万元违约金,陈基德欠第三方的土石开挖款46.5万元,及土地出让金1039270.42元应从向陈基德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其五,《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楼房按揭手续完毕后的一个月内,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但在上述时间前,基德尚都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至基德公司名下,故该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景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六,原判认定双方均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向陈基德支付违约金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其一,杨朝润、戴学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违法;其二,本案遗漏基德公司的实际受让股东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为无效合同。针对景乾公司、基德公司的上诉,陈基德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公司并购,至于景乾公司将股权变更至公司名下还是自然人名下,是其内部约定问题,与陈基德无关,陈基德有权依照《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景乾公司、基德公司支付转让款。针对景乾公司、基德公司的上诉,杨朝润、戴学良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杨朝润、戴学良为原基德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同意陈基德转让基德公司的股权并完成公司并购,原判亦未判令其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景乾公司、基德公司针对杨朝润、戴学良的上诉。二审中,景乾公司、基德公司提交十一份新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欲证明基德公司股份的实际受让人为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原判认定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向陈基德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2、景乾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景乾公司的股东情况;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陈基德授权杨朝润以原基德公司名义与加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1%,即100万元;4、《银行转账凭据》,欲证明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在陈基德的请求下,代为清偿加明公司债务359万元;5、《基础工程意向性施工协议》,欲证明陈基德尚欠第三方余建淑土方开挖工程款46.5万元;6、《关于徐明英投资(借款)结算付款协议书》、《电梯冯勋强》、《支付凭证》、《基德地产已签单据(前期工作)》,欲证明陈基德在股权转让前尚欠620多万元的债务未清偿;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欲证明基德尚都项目预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因此,办理按揭的时间比预计晚了6个月左右;8、《情况说明》,欲证明杨朝润并非自愿参加诉讼,且聘请律师是陈基德单方行为;9、《法人授权委托书》,欲证明陈基德授权杨朝润负责原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经营管理,对于与加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陈基德是知情的;10、《录音证据摘要》及光盘,欲证明基德公司与加明公司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一事,陈基德是知情的,且第三人杨朝润一审表明不愿意参与本案诉讼;11、《保山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欲证明该协议取代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基德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基德公司未收到250万元保证金;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359万元款项性质;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是基德公司转让后形成的,与陈基德无关;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8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9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授权事项是招标,而杨朝润未经招标私自签订合同未经授权;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陈基德与加明公司就债务商谈过,但不能证明陈基德对于杨朝润与加明公司签订代偿协议是知情的,更不能证明陈基德认可基德公司代偿359万元,且该债务是杨朝润个人债务,并非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第11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前,不能证明景乾公司、基德公司的观点。杨朝润、戴学良质证认为,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3份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债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3月,是基德公司转让后形成的,与陈基德无关;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8份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杨朝润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4、9、11份证据同意陈基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1、2、3、4、6、7、9份证据,因陈基德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因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杨朝润未出庭作证,且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不认可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10份证据,杨朝润、戴学良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因该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前,不能证明景乾公司、基德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二审中,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庭审中,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对原审认定景乾公司向陈基德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有异议,认为是赵石良个人支付的,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存在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情况,于后作出评判认定。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景乾公司、基德公司是否应向陈基德支付股权转让款5651926.5元及违约金118690.45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一、关于陈基德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原基德公司的股东为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其中,陈基德占60%的股份,杨朝润、戴学良共占40%的股份。但结合2014年3月4日陈基德、杨朝润、戴学良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二审庭审时杨朝润、戴学良的陈述可知,杨朝润、戴学良并非原基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原基德公司的实际股东仅陈基德一人,且杨朝润、戴学良承诺原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权转让款归陈基德所有,故陈基德实际享有原基德公司100%的股权,有权处分原基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其次,尽管《补充协议》是景乾公司与原基德公司签订,但陈基德作为原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章,又因原基德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完成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基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由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持有,陈基德无权以基德公司的名义起诉景乾公司,而陈基德作为原基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转让方,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基德公司原股东身份来诉请景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综上,陈基德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关于陈基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从陈基德与景乾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协议涉及原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及“基德尚都”项目合作开发两方面内容。对于股权转让部分,如前所述,陈基德有权处分原基德公司的全部股份;对于合作开发部分,从双方签订《协议书》至今,“基德尚都”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在基德公司名下,从未变更至景乾公司名下,故未出现景乾公司主张的双方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名,为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综上,2013年12月3日,陈基德与景乾公司签订的转让基德公司51%股权及合作开发“基德尚都”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1日,景乾公司与原基德公司签订的收购原基德公司剩余49%股权的《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协议。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陈基德即有权向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方景乾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基德公司并非《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只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基德公司并无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责任,基德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基德公司向陈基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四、关于景乾公司应向陈基德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协议书》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协议生效日之前原基德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人陈基德承担,协议生效日之后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新法人承担。因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与陈基德均认可该协议的生效日为2013年12月12日,即基德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因此,其一,基德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出的1039270.42元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二,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主张扣除土方开挖工程款46.5万元,因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其三,2012年1月,陈基德作为原基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任命杨朝润为公司总经理,并授权其负责工程发包的实施工作,授权期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2012年12月,杨朝润以原基德公司的名义与加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超越陈基德及原基德公司的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基德及原基德公司应对该施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即返还25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基德公司与加明公司已就该施工合同所涉债务达成债务代偿协议,尽管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6日,但其是为解决此前施工合同所遗留的债务问题而形成,故基德公司依据该协议所支出的359万元款项属于原基德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应由陈基德承担,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主张扣除59万元利息及5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应向陈基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5651926.5元-1090000元=4561926.5元。五、关于景乾公司是否应向陈基德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景乾公司抗辩其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陈基德未处理完毕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景乾公司的付款义务与陈基德处理原基德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无先后履行顺序,亦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具体而言,《补充协议》中,景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所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应为陈基德办理原基德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而非处理原基德公司债权债务的义务。因原基德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而景乾公司却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景乾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景乾公司与基德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杨朝润、戴学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杨朝润、戴学良作为原基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杨朝润、戴学良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亦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以杨朝润并非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主张本案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协议书》是陈基德与景乾公司所签订,《补充协议》是景乾公司与原基德公司所签订,结合两份协议内容来看,本案基本事实是陈基德将原基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景乾公司,至于股权受让方景乾公司在办理基德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是选择以景乾公司自身还是以其他自然人作为工商登记的受让股东,这是景乾公司的内部决策问题,基德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的事实,不能否定景乾公司作为《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原基德公司全部股权受让方的事实,故景乾公司仍应按照《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陈基德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景乾公司、基德公司关于应将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景乾公司、基德公司以一审遗漏赵石良、高安华、张建香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基德支付股权转让款4561926.5元及违约金118690.45元;三、驳回陈基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陈基德负担33309元,由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陈基德负担33309元,由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景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基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李年乐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