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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哲武,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哲武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每次发生矛盾时被告都提刀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2014年以来由于家庭成员及被告身体不好,对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加上婚生子现刚踏入社会,担心染上不良恶习,在教育子女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一定分歧。被告在家庭中尽到了自己的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也很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3年4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婚生子的教育上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9日,原告吴某某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双方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婚生子的教育意见不合,产生了一定的分歧,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的裂痕是可以消除的。原告吴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