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清华诉于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清华,于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贾清华,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于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贾清华诉被告于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并于2011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201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十天内还清所欠涂料款14700元,并给付利息1000元,如2014年1月12���不还,每日加100元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47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7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2、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十天日内还清所欠涂料款,同时加利息1000元,如果2014年1月12日不还,每日加100元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名为借据,但原告称当时找被告出具欠条时认为借据的时效性更长,所以让被告出具的借据。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被告出具的借据实为所欠原告的涂料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涂料款14700元及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700元的借据。2014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十天内还清所欠原告涂料款14700元,加利息1000元。如果到2014年1月12日不还,每日加100元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减少为1775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涂料,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保证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十天内还清所欠原告涂料款14700元,加利息1000元。该利息的约定系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保证书承诺的还款之日止,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2日还清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铁给付原告贾清华货款14700元,并赔偿原告贾清华逾期付款损失1775元,合计16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贾清华负担20元,被告于铁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