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豆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辅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12日生育长子,2005年7月2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4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和打架。2012年4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还生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已无精力再去组建一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在枧槽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2日生育长子,2007年5月4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感情基础,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十余年,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吵闹是正常的,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一份关怀,多一些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豆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