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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某、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约定由彭某某贩卖1000元的毒品给李某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应彭某某的要求到解放碑购买到所需的毒品,随后到江北五里店与彭某某会合。彭某某驾驶车辆搭乘曾某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点沙坪坝区石碾盘ARC广场。在途中,彭某某与曾某商定,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将其中获利的100元给彭某某作汽车加油费,剩余部分归曾某。同日20时许,曾某与彭某某在沙坪坝区石碾盘ARC广场*栋**-*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计净重0.9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十颗共计净重0.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和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彭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曾某、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8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