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莉云与陈淑文、毛善庆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淑文,毛莉云,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毛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淑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毛莉云。一审被告:毛善庆。一审被告:毛双凤。一审被告:毛孝杰。一审被告:毛敬杰。法定代理人:陈淑文。系毛敬杰母亲。再审申请人陈淑文因与被申请人毛莉云、一审被告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毛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毛必夫有两次婚姻,涉案借款发生在第二次婚姻期间。在此期间,申请人与毛必夫的经济各自独立,儿子毛敬杰的生活费也是由申请人承担的。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和承担。因此,涉案借款属毛必夫的个人债务。(2)毛必夫对外举债数额巨大,明显不可能是用于与申请人间的家庭生活。因此,申请人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调解时,法官不但没有向申请人释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而误导申请人,使申请人在不充分知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了调解,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陈淑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等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4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对款项的性质、金额、归还时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可见,各方对调解是自愿的,对协议内容也是认可的。且调解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合意做出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现申请人认为调解违背其的真实意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陈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