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经常遭受被告虐待、打骂。2013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立即报警。被告曾于2013年8月5日起诉离婚,2013年9月17日撤诉。被告经常找借口粗言野语大骂原告、与原告吵闹等,原告一忍再忍至今,双方感情一直无法和好,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离开被告家庭,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马甲湖景一套房先交8万元、双埔厝150平方,马甲租厝理发店一间);4、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1000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的说法不属实,答辩人并没有经常打原告,也没有找借口骂原告。双方的女儿还小,希望原告能够与答辩人和好,回家好好过日子。答辩人可以在法庭保证,以后会好好对原告,好好过日子。答辩人希望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于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生育女儿林某甲。2013年11月18日双方申请购买址于洛江区商品房一套,并支付首付款8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11000元。2014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当月29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近十年,已生育一女儿,只要双方互敬互让,互相关心和体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多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的小孩年纪尚小,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原告主张两人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还未满一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