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炜淇与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淇,谭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炜淇,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长林,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原告刘炜淇与被告谭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炜淇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谭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淇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谭长林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再支付余欠的分文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6万元(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炜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民间借贷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止、本金为12万元、月息为2分、借款用途为工程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袁晋平的借贷合同;三、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长林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刘炜淇借款12万元,袁晋平为连带责任人。对原告刘炜淇提交的证据,被告谭长林发表了“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谭长林辩称,借钱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目前没有现金,其愿意处分自己位于人民银行对门约400㎡的地基来偿还债务。被告谭长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刘炜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案外人袁晋平系原告与被告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其系朋友。2014年6月20日,被告谭长林通过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晋平介绍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炜淇借款1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袁晋平系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工程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20日,今借到刘炜淇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签章谭长林,连带责任人:袁晋平”借据一张。借款之后,被告谭长林向原告偿还了2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余欠的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12万元借款先汇入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晋平账户,再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袁晋平将该12万元转给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向原告偿还余欠的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谭长林所欠原告刘炜淇的借款立有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刘炜淇要求被告谭长林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条中所署的袁晋平,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是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涉。本案中,原告刘炜淇与被告谭长林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谭长林已向其偿还2个月利息,故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尚需偿还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主张)为止,合计23120元(120000×2%×9+120000×2%×19÷30),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26000元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自2015年6月11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炜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前段利息为23120元,后续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炜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谭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