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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翁飞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飞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199号罪犯翁飞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飞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翁飞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翁飞君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该犯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罪犯翁飞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优秀学员,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飞君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且罚金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翁飞君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飞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