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运蓬、徐桂芹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运蓬,徐桂芹,冯太青,刘燕,刘继业,闫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332-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冯运蓬,居民。被执行人徐桂芹,居民。被执行人冯太青,居民。被执行人刘燕,居民。被执行人刘继业,居民。被执行人闫立志,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运蓬、徐桂芹、冯太青、刘燕、刘继业、闫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冯运蓬、徐桂芹、冯太青、刘燕、刘继业、闫立志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费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冯运蓬、徐桂芹、冯太青、刘燕、刘继业、闫立志及六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公绪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