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涛与李震、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李震,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赵涛,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震,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济路46公里处西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桑瑞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号*号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赵涛诉被告李震、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祥泰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机动车顺海利化工厂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被告李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人伤、车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4251.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共计36446.00元;其他费用保留诉权;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范围的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震未提出答辩。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应当由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与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逐一质证。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另,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不少于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并提供被告车辆出险后的保险出险抄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项目和投保金额及交强险、商业险的特别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赵涛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顺海利化工厂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十字路口与李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涛、李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涛被送往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涉案车辆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车主系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李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各投保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审核,本案中,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265.00元。有赵涛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赵涛实际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300.00元。根据赵涛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车辆损失费4251.00元。有赵涛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4)01100538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有赵涛提交的鉴定书及收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0201411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V×××××/鲁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赵涛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赵涛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李震的事故责任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震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震系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李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赵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费用中,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潍坊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72.50元{计算办法:[(医疗费302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4251.00元-2000.00元)]×50%}。被告寿光祥泰物流公司应承担的原告赵涛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0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涛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原告赵涛负担56.00元,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寿光市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亭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