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4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被告接我回家过年,回去后被告将我锁在家中不让出门,正月初五我给被告说离婚,被告将此事告诉其父亲,其父亲与我发生争吵,正月初七我给被告说去亲戚家住几天,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去,我给我家人发信息,让家人来接我,我家人来到后,被告及其家人不让进门,无奈之下我报警,派出所的人来到后将我领出来,我随娘家人回家居住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退回彩礼款3万元及借婚姻索取的借款1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应由谁抚养、如何承担抚养费及如何行使探视权;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及如何让处理;四、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彩礼款3万元及借款10万元的理由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接触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很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2015年正月初七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回娘家,原告无奈报警后才离开,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可每月探视一次,如果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标准承担抚养费,每月探视一次;原告主张无共同债务,放弃其个人财产和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主张的彩礼款3万元及借款10万元,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13万元都是彩礼,是结婚前原、被告双方家长和媒人协商确定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多,并生育了子女,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况,为证明该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韩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韩某证明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托我给他儿子说媒,李某丙说有合适的要楼买楼,不买楼给20万,后来与邵村韩某为娄某丙的女儿娄某甲与李某甲做媒,与原告父亲商定彩礼等各种款项15万元,之后我和韩某去被告家接洽时,另一媒人娄某乙提出再少点,最后定下13万。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虽然婚前接触时间比较短,但是双方是相互了解的,且已生育男孩,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是让其嫂子去接的,由于原告的哥哥嫂子没有登记结婚,其嫂子不是原告的合法亲属,被告害怕原告嫂子将其接走后,原告家人向被告家要人,才不让原告离开,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多次找人去原告家说和,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按标准支付抚养费,但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并将孩子接到家中由被告照顾一天;被告另主张无共同债务,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小米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另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万元及原告以其嫂子已经怀孕、哥嫂结婚困难为由向被告的借款10万元,为了证明该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娄某乙证明张某找我给李某丙的儿子李某甲说媒,要15万,我说哪里有这么多的,本村和附近村里的彩礼的3.6万或3.9万,之前他们商量的10万我不清楚,最后给了13万。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张某、韩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3万元中包括10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娄某乙的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并当庭认可13万元给了原告的父亲,原告和孩子的花销由其娘家补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均对证人证言中被告给了原告13万元款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韩某、娄某乙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其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张某当庭说明近几年为别人说媒两次,彩礼款都是6万元,证人娄某乙说本村和附近村里彩礼一般是3.6万或3.9万,且均未说清13万元具体包括哪些款项,故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韩某、娄某乙2012年10月介绍相识,农历10月26日定亲被告给付原告3600元,农历10月18日经媒人张某、韩某、娄某乙被告又给付原告彩礼等款项共计13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等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又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等款项13万元,其目的是与原告组建幸福美满家庭,足见被告对婚姻的重视和付出,原告虽主张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