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凤海与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海,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海,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阜隆村,组织机构代码76924012-6.法定代表人李延昌,董事长。上诉人郭凤海因与上诉人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海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因供水排污造成原告蔬菜大棚部分倒塌以及6000平方米菜地被淹。水深达40公分,积水时间长达40天,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原告认为,无论被告是什么原因,排放污水给原告造成损害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被淹的土地是蔬菜地,属于经济作物,不同于普通大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水淹菜地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2.种菜大棚倒塌损失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种菜大棚倒塌损失(修复费用)3000元变更为489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供水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菜地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完了,当时被告补偿原告的7000元,就是赔偿原告所有菜地的经济损失。当时赔偿原告损失的时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去现场测量了,而在被告方测量的时候,墙也没有倒塌,在被告给原告赔偿之后,去看原告的围墙,还是完好的。原告的大棚、菜地进水的原因是临近大河边上,当时流进去的水有冰雪融化的水,也有被告单位排水的原因。被告针对原告受淹的地进行了测量,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的大棚损失,被告已赔偿完了。如果是在被告方测量之后又淹倒了(大棚),原告方应该去告诉被告,而此事过了很长时间,原告又起诉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春天,被告龙泉供水公司所属的供水场排放的污水流入了原告的种菜大棚内及其周围的田地。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土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大棚受水害面积1130平方米的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之后不久,原告的种菜大棚因先前污水浸泡,造成202.50平方米种菜大棚倒塌,大棚的建筑材料损坏,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郭凤海倒塌的大棚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大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890元。在本次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包括交通费200元)计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泉供水公司在排放污水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使排放的污水一部分流入原告的种菜大棚及其周围的田地,导致原告的202.50平方米大棚倒塌,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存在侵权过错,应当对原告大棚的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大棚倒塌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大棚倒塌与被告排放的污水浸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也未载明7000元补偿款包括大棚修复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000平方米菜地损失3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浸泡了原告的田地,但该田地当时并未种植任何农作物,根据当地的生产和生活常理,被水浸泡的土地只能延迟时间种植,或种植相应时节的农作物,而不至于造成彻底不能耕种。原告对于该部分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龙泉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海大棚修复损失人民币489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郭凤海、龙泉供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凤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保护6000㎡蔬菜地损失3000元错误。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答辩称:第一点设计大棚倒塌赔偿问题,上诉人郭凤海说3月份,海林鉴定也是3月份,我们签订的协议2013年4月1日,协议第一条所有相关事宜证明上诉人郭凤海的大棚3月份并没有倒塌,在林口法院开庭的时候双方答辩的过程中2013年5月2日倒塌的,已经跟我们单位没有关系。林口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在开庭审理自己承认是5月2日倒塌的,举证责任不应该分配给我们,应该分配给原告。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大棚倒塌不排除风力、建筑及其他意外原因,如果确在水淹的同时大棚倒塌,上诉人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凤海答辩称:关于大棚,大棚是5月2日倒塌的,倒塌的时候我就找他们负责人孙经理,孙经理说让等上班再来。因为我的大棚倾斜地基3月份就逐渐裂开了,后来大家都是一块去的,墙上用一个柱子顶的墙,水来给淹的,是逐渐倒的,等到4月份化透了。墙是瓦片和大泥砌的,后来就都倾斜了。墙底下的基础慢慢化,连冻再化才倒。没有那么大的风力刮倒。菜地3月份大家共同看也录像了,最后经过上访,到了水利局,水利局赵局长亲自协商,拉出一个详细的通知单,清单写的非常明确。写的郭凤海大棚1130㎡,补偿7000元。菜地6000㎡,大棚墙可能要倒,另行处理,所以他们刚才一次性处理,4月1日定协议,孙经理按照我们这个,说给我们点就算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保护上诉人郭凤海大棚倒塌4890元及没有保护水淹菜地3000元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下属供水场在2013春季排放的污水将上诉人郭凤海的蔬菜大棚及其周围的田地被淹,侵犯了上诉人郭凤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龙泉公司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对上诉人郭凤海一次性补偿被淹大棚田地1130㎡7000元。事后被淹蔬菜大棚墙体倒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赔偿上诉人郭凤海蔬菜大棚墙体倒塌修复费用48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凤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保护其6000亩田地被水淹损失3000元错误的问题。因该田地虽然被水淹,但当时田地上没有附着物,不存在附着物损失的问题,只能延迟种植时间,而6000亩田地不是不能耕种,且其又没有提供该6000亩田地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保护是正确的,上诉人郭凤海上诉称不予保护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墙体倒塌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将上诉人郭凤海蔬菜大棚被水淹后,虽然当时墙体未予倒塌,但该墙体是由瓦与泥砌成的,因被水淹对其墙体会产生影响,事后墙体倒塌与被水淹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主张墙体倒塌不排除风力、建筑及其他意外的原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其没有证据佐证墙体倒塌与其被水淹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称墙体倒塌不排除风力、建筑及其他意外的原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凤海、龙泉供水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凤海及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郭凤海及上诉人龙泉供水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