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鲍某申请执行路某某、郁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某某,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0113-2号申请执行人鲍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沿河湾镇史家沟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鲍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延安国译彩印有限公司、郁某某在安塞县安塞县资金管理局会议室内存放西风酒��干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路成存放在安塞县资金管理局会议室内所有西风酒。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世翔代理审判员 强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