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仲莎莎与冼礼俊、冼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莎莎,冼礼俊,冼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仲莎莎。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礼俊。被告冼海峰。原告仲莎莎与被告冼礼俊、冼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莎莎委托代理人徐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礼俊、冼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莎莎诉称,被告冼礼俊自2014年4月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同年9月,原告合计借给被告冼礼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当场由被告冼礼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每月20日还款1,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冼海峰系被告冼礼俊的父亲,被告冼海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然自借条出具后,被告冼礼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冼礼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判令被告冼海峰对被告冼礼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冼礼俊、冼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冼礼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6,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冼礼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冼礼俊向仲莎莎借款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日后每月20日归还本金1,000元正,还清为止。被告冼海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涉诉。上述事实,有银行客户凭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冼礼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冼海峰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冼礼俊、冼海峰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礼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莎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二、被告冼海峰应对被告冼礼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冼礼俊负担,被告冼海峰对被告冼礼俊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