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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宏诉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宏,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黄金宏,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黄金宏为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金宏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一年之内必须还上1万元。现被告的履行期限已过多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给付。因被告约定的首批还款就没有履行,已失去原告对其信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刘建向原告黄金宏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向原告黄金宏借款,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宏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