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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09号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法定。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琰。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0时许,原告方工作人员张亚磊驾驶豫DT73**号车沿省道20103公路行驶至叶县马庄乡马庄路口北3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雪伟驾驶的豫DCZ9**号车相撞,造车豫DT73**号车乘车人郭伟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张亚磊代为赔偿郭伟鹏各项损失36100元,并支付豫DT73**号车车损4800元。因豫DT7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的赔偿款36100元及豫DT73**号车车损48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亚磊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张亚磊驾驶豫DT73**号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马庄乡马庄路口北3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王雪伟驾驶的豫DCZ9**号车相撞,造成豫DT73**号车乘车人郭伟鹏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伟、郭伟鹏无责任。另查明:1、张亚磊系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驾驶人张亚磊驾驶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其驾驶证副页显示“实习期至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时,张亚磊尚处于实习期内;2、豫DT7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8000元、200000元、10000元/座,保险期间分别为:交强险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承保期间内;4、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在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中列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为免责条款,并出具客户声明书一份,证明对于该条款已作出提示。本院认为,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并签订相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被告将该禁止性规定载入保险条款,并在承保过程中予以提示,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免除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双方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中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具体费用为:1、医疗费475元;2、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上共计2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4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 蒙代理审判员  张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