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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被告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何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四清,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吴梅花,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吴兆林,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以下简称:青阳工行)与被告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被告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工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青阳工行与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吴兆林将位于青阳县某房屋抵押给青阳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和应付费用。青阳工行依合同发放贷款,但谢四清、吴梅花从2012年5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59171.72元、利息57115.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青阳工行与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谢四清、吴梅花偿还青阳工行借款本金259171.72元及利息57115.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4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谢四清、吴梅花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800元;3、判令青阳工行对吴兆林抵押的位于青阳县某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阳工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四清、吴梅花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证,吴兆林的身份证,证明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的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历史明细表、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证明谢四清、吴梅花借款270000元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以及吴兆林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3、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青阳工行支付律师费18800元的事实。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辩称:谢四清、吴梅花借款及吴兆林担保属实,但青阳工行主张的按年利率12.48%计算罚息、律师代理费、及拍卖、变卖吴兆林唯一的住房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谢四清、吴梅花生活困难未履行合同,并非主观恶意不还款,请求青阳工行展期借款分期归还。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对青阳工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青阳工行提供的证据1、2因对方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7日,青阳工行与谢四清、吴梅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其他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吴兆林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4月17日将位于青阳县某房屋抵押给青阳工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和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8日青阳工行依合同发放贷款27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按月千分之8.32。谢四清于2012年5月31日还借款本金3582.58元、利息2033.47元,于2012年6月18日还借款本金3609.36元、利息1991.47元,于2013年5月18日还借款本金3636.33元、利息2363.67元。谢四清、吴梅花从2012年5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59171.72元、利息57115.95元。为此,青阳工行诉至本院,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88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谢四清与吴梅花于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并予以登记。本院认为:青阳工行与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谢四清、吴梅花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显已违约。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青阳工行有权宣布其与谢四清、吴梅花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并有权要求谢四清、吴梅花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权要求担保人吴兆林以其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关于青阳工行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青阳工行向谢四清、吴梅花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千分之8.32计算,现按年利率百分之12.48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起主张利息,此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贷款年利率百分之5.6至百分之6.15相比,上下限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及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能力,确认债务人在未解除借款合同时所承担的利息,按青阳工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月千分之8.32计算较为合适。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关于青阳工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青阳工行与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且青阳工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故青阳工行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尽管是在谢四清、吴梅花离婚后发生的,但该借款系谢四清、吴梅花共同所为,则谢四清、吴梅花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被告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二、被告谢四清、被告吴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贷款计259171.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8.3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已付的利息6388.61元应予以扣除;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谢四清、被告吴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律师代理费计18800元;四、被告谢四清、被告吴梅花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则被告吴兆林以其抵押的位于某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上述二、三项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谢四清、吴梅花、吴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