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赵红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2084室。法定代表人饶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凌鸿,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红利,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上诉人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简称爱玲杰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赵红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凌鸿及被上诉人赵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赵红利在爱玲杰服饰公司位于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央商场)的爱玲杰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7日到期,之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赵红利继续在柜台上班。2014年3月31日,爱玲杰服饰公司从中央商场撤柜,4月1日,赵红利离职。工作期间,赵红利与爱玲杰服饰公司签订协议,由赵红利自行缴纳社保费用,爱玲杰服饰公司将应缴纳的保险款支付给赵红利。2014年4月1日,赵红利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爱玲杰服饰公司:1、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经济补偿32152元(4019元/月×8个月);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76元(4019元/月×4个月);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19元;5、支付春节加班工资2052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玲杰服饰公司为赵红利缴纳2006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赵红利承担,赵红利退还爱玲杰服饰公司社保补贴231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玲杰服饰公司支付赵红利经济补偿28152元、代通知金3519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玲杰服饰公司支付赵红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97.5元;四、对赵红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赵红利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爱玲杰服饰公司:1、补缴2006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76元(4019元/月×4个月);3、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32152元(4019元/月×8个月);4、支付2006年至2014年8年所有春节加班工资2052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19元。爱玲杰服饰公司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1、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认可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保的部分;4、请求驳回赵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关于入职时间,赵红利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并提供由爱玲杰服饰公司盖章的介绍信及2006年自己记录的账本为证。爱玲杰服饰公司主张赵红利入职时间为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0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爱玲杰服饰公司仅以劳动合同确认赵红利的入职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第二,赵红利提供了由爱玲杰服饰公司盖章的介绍信,下方系其于2006年入职时书写的“我是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06年9月21日”,爱玲杰服饰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对书写内容的时间持异议,主张系事后补写,但不申请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爱玲杰服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可介绍信的真实性,确认赵红利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爱玲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赵红利签字确认,庭审中,赵红利亦不认可上述工资数额,故对爱玲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赵红利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2、关于月工资标准,赵红利主张其月工资为4019元,爱玲杰服饰公司主张扣除社保补贴后为3153元,双方提供了各自制作的工资表为证。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根据赵红利与爱玲杰服饰公司签订的协议,由爱玲杰服饰公司每月向赵红利支付社保补贴,赵红利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爱玲杰服饰公司陈述,赵红利入职时社保补贴为300元/月,2012年1月起调至400元/月,2013年5月起调至500元/月,该陈述与赵红利提供的工资表上的“补助”一栏相吻合;赵红利主张补助系加班费,但工资表上已有加班费一栏,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赵红利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补助即为社保补贴。扣除每月社保补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赵红利每月工资为3519元、3074元、3230元、2357元、3442元、3933元、3549元、2906元、6469元、3879元、2921元、3414元,综上,赵红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8元。3、关于春节是否存在加班,赵红利主张,初一至初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019元/月÷21.75天/月×3天×3倍-193元)×8年;初四到初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019元/月÷21.75天/月×4天×2倍)×8年,以上共主张20528元。每天上班时间是11时15分至17时45分,共计6.5小时。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审庭审中,爱玲杰服饰公司认可赵红利在春节期间加班,但因无考勤制度,无法确认赵红利具体加班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劳动者关于加班天数及时间的陈述,即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4、关于加班工资计发基数,赵红利主张月工资标准,爱玲杰服饰公司主张基本工资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工资标准没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应按照按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标准确认,同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导购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赵红利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否支付代通知金;3、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4、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否支付春节加班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赵红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7日到期,之后继续在专柜工作,爱玲杰服饰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赵红利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8895元(3558元/月×2.5个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爱玲杰服饰公司从南京中央商场撤柜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赵红利,故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即3558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赵红利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在爱玲杰服饰公司工作,已满7年6个月,不满8年,爱玲杰服饰公司应当支付8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464元(3558元/月×8个月)。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一般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保护一年。故2014年春节初一至初三,爱玲杰服饰公司应支付赵红利加班工资605元(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5小时×3天×3倍);初四至初七,爱玲杰服饰公司应支付赵红利加班工资538元(1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5小时×4天×2倍)。以上加班工资共计1143元,原审庭审中,赵红利认可爱玲杰服饰公司支付2014年春节加班费579元(193元/天×3天),扣除后,爱玲杰服饰公司还应支付赵红利加班工资564元(1143元-579元)。另外,赵红利要求爱玲杰服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红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95元。二、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红利代通知金3558元。三、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红利经济补偿金28464元。四、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红利2014年春节加班工资564元。五、驳回赵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赵红利于2006年9月21日入职是错误的。赵红利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介绍信盖章处未填写入职日期,且该介绍信是上诉人统一批量盖章空白介绍信交至南京中央商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双方2008年12月签订的第一期劳动合同及2010年12月签订的第二期劳动合同,在第二期劳动合同中第一条载明“此为双方第2次签订劳动合同”,可以推定2008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即赵红利系2008年12月入职并担任南京中央商场导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赵红利入职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赵红利的月工资为3558元是错误的。南京地区的工资是由商场托管每月上报上诉人销售额后由上诉人财务部计算并做出工资报表,将所有工资及商场各项费用一同汇给托管,现金发放,因此上诉人财务部并无员工的领取签字表。赵红利提供的工资报表系自己制作,并无上诉人的任何盖章签字,不能据此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558元。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赵红利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工之日系赵红利工作起始日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属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将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为: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315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341.5元(自2008年12月计算至2014年4月)。被上诉人赵红利答辩称,爱玲杰服饰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019元,原审法院扣除社保补贴后认定为3558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1日入职,2008年爱玲杰服饰公司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爱玲杰服饰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红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陈述上诉人系于2008年前在南京中央商场设立专柜,具体时间不清楚。被上诉人赵红利陈述爱玲杰服饰公司系于2006年9月在南京中央商场设立专柜。本案庭审中,赵红利提交“申请”传真件一份,内容为“南京中央商场女装部:由于我公司近期发展的需要,关于商场导购工服问题,在2006年度,公司要进行统一规范管理,全国店面所有导购均要求穿着我公司统一工服。以上事宜,请贵商场主管部门能予以支持协助。”落款为“北京爱玲杰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用以证明赵红利的入职时间。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申请的抬头为“南京中央商场女装部”,表明是由南京中央商场保存的函件,由赵红利提供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红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2、赵红利的入职时间如何认定;3、爱玲杰服饰公司是否应支付赵红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爱玲杰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有赵红利签字确认,且与赵红利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不一致,应当由爱玲杰服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爱玲杰服饰公司认为赵红利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53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赵红利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数额,并扣减赵红利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后,认定其月平均工资3558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爱玲杰服饰公司主张赵红利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赵红利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赵红利提供的加盖爱玲杰服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介绍信中载明手写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虽爱玲杰服饰公司否认赵红利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但其放弃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的鉴定,应当确认该份介绍信的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赵红利的入职爱玲杰服饰公司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17日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赵红利继续上班至2014年4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爱玲杰服饰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一个月内未及时与赵红利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因赵红利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58元,故爱玲杰服饰公司应依法向赵红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95元(3558元/月×2.5个月)、代通知金3558元、经济补偿金28464元(3558元/月×8个月),原审判决爱玲杰服饰公司支付赵红利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爱玲杰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