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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晨与黄姝旸、陈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晨,黄姝旸,陈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黄晨,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黄姝旸,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亮,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晨诉被告黄姝旸、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陈亮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黄晨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5697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姝旸与被执行人陈亮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欣都小区3号楼1单元17层右门,面积116.16平方米的房屋及吉BP22**号现代轿车归黄姝旸所有,由黄姝旸给付陈亮财产折价款70,000元。双方应给付黄晨的执行款256,974元由黄姝旸偿还。黄晨对黄姝旸与陈亮关于债务承担内容予以确认。本案执行费3,755元由陈亮负担。黄晨表示其与黄姝旸之间为父女关系。本案不再需要由法院处理并申请结案。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黄姝旸、陈亮共同偿还原告黄晨欠款25,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黄姝旸、陈亮共同承担。”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