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该行胡官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士振,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刘伟,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林林,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朱少武,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尚民,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胡官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该两笔借款由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8.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士振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0.2666‰,利息均已还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振、刘伟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士振、刘伟、孙林林、朱少武、李尚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