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宝全与王序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全,王序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943号原告王宝全,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王序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南栋0101。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原告王宝全与被告王序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序建、华安保险公司、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全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50分,王序建驾驶京ⅹ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为进入禁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京ⅹ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序建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序建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大红门交通大队门前,王序建驾驶京ⅹ1小客车与王宝全驾驶的京ⅹ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宝全将车辆送往北京荣威腾飞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689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1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维修施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序建与王宝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宝全的车��受损,王序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序建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华安保险公司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王宝全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王序建承担。王宝全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全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全修车费四千八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序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