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李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30室。法定代表人张清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女,1977年2月9日出生,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至,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马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李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1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11000元,该数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8000元,另一部分为3000元(但须提供发票)。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我请了病假,亿马汽车公司在2013年8月5日以我“违背职业操守,损害公司利益,情节极其恶劣”为由,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亿马汽车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亿马汽车公司为我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亿马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自2013年8月5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两不找状态。我公司同意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但不同意向李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同意为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李至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李至在亿马汽车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5日至8月5日期间,李至向亿马汽车公司请了病假,李至的病假期满后未到亿马汽车公司工作。李至主张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并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加以证明,虽然亿马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其公司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与李至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但其公司亦认可李至在2013年8月5日之后未向其公司请假,而其公司也未通知李至回其公司上班,该事实结合亿马汽车公司将李至的社会保险费缴到了2013年8月的事实,法院对亿马汽车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李至的主张,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至解除了劳动合同,亿马汽车公司应为李至出具书面离职证明。李至主张其每月还有一部分需要提供发票才能发放的工资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为工资,亿马汽车公司对李至的主张亦不认可,李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至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至和亿马汽车公司均认可如果不包括前述需要提供发票才能支付的款项,李至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至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亿马汽车公司未就其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其应向李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李至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亿马汽车公司同意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至二○一三年七月的工资三千元;二、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四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四千元;四、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至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五、驳回李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亿马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客户举报李至有索贿行为,我公司要求李至给予解释,但其以病假回避,且病假期满后亦未上班,我公司中止其社会保险,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我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至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至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李至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亿马汽车公司,任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李至休病假,后未再到亿马汽车公司上班。亿马汽车公司将李至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8月。原审审理中,李至主张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为证。该邮件主要内容有:“李至,鉴于你在公司工作期间,违背职业操守,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情节极其恶劣,在公司内外对公司声誉产生严重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开除处理,请你于收到邮件后2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亿马汽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但认可之后亦未通知李至上班。李至主张其月工资110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8000元,另一部分为3000元(但须提供发票)。亿马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至的月工资为8000元,另外由于工作需要每月会给李至提供不超过3000元的报销额度,但该款项为报销款而非工资。本院审理中,亿马汽车公司提交录像光盘证明客户反映李至有索贿的行为。李至不予认可。亿马汽车公司认可李至提交的的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中的发件人系其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晶晶的电子邮箱,现仍在使用,但不认可系张晶晶本人发的电子邮件。李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另查,2014年8月4日,李至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诉,要求亿马汽车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医疗期工资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亿马汽车公司为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2014年12月4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裁决:亿马汽车公司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驳回李至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亿马汽车公司同意该裁决,李至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京开劳仲字(2014)第107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8月5日之后,李至未再到亿马汽车公司上班。李至主张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加以证明。亿马汽车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未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但认可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其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晶晶的电子邮箱,其公司之后亦未通知李至上班。结合亿马汽车公司将李至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3年8月的事实,本院认为李至关于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与李至的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亿马汽车公司虽主张客户反映李至有索贿的行为,但李至不认可,亿马汽车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亿马汽车公司与李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其应向李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本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5日解除,故原审判决亿马汽车公司应为李至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并无不妥。仲裁裁决亿马汽车公司向李至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93.1元,亿马汽车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故原审判决支持李至该两项请求亦无不妥。综上,亿马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