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春光里30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美英,女,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多奇,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诉被告王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顾峰及被告王美英、委托代理人蒋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普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美英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美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美英辩称,认可收到涉案的款项,但涉案的21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相关的工程款。被告系张某承包工程聘请的财务人员,张某挂靠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1部队(以下简称73911部队)的综合保障楼,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部队支付至中信公司,再由中信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的21万元是部队退还给张某的70%工程保证金,被告按照张某的指示到原告处领取款项,原告称为做账需要,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此外,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73911部队汇出多笔工程款,都是由我本人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时处领取,均出具借条。涉案的21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实际为工程款项的给付,并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从中信公司处领取涉案21万款项,原告再就该款项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的1.1万元系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名称由南京拓普空调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73911部队与承包人中信公司签订了《综合保障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73911部队院内综合保障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总价2872100元等内容。另外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附件,主体结构封顶后退7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30%。2011年8月3日,王美英及张某针对73911部队综合保障楼项目施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安全施工,工程的盈亏由王美英、张某承担,不拖欠工人工资,由于工资引起的纠纷由其两人负责,不拖欠供货商材料款,凡由于拖欠材料款而引起的法律关系,责任全部由王美英、张某承担等内容。2011年11月17日,73911部队营建小组内部的“综合保障楼工程进度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我部综合保障楼于2011年6月26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3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主体结构已封顶,申请退履约保证金70%,即21万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1部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此款为我部队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中信公司施工队张某(身份证:××)投标保证金。2011年11月18日,73911部队向中信公司支付21万元,中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此款。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拓普空调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注明转账。同日,被告王美英向原告拓普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拓普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注明壹万元现金,贰万元转账。被告王美英收到上述款项。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美英向原告拓普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拓普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并注明转账,用于医院工地,本周归还。被告王美英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4月2日,我院工作人员前往中信公司调查,中信公司称,73911部队综合保障楼项目确为张某挂靠其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项目由王美英和张某共同承包的,73911部队确实已将21万元投保保证金退还公司账户上,因张某承建的73911部队项目有另外的欠款被其他法院执行了很多款项,中信公司被执行了42万多元,中信公司南京分公司被执行了40万元左右,所以该保证金没有退还给他们。中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什么关联,也没有委托原告向被告王美英支付该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1月3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多奇律师,被调查人张某,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某称其挂靠中信公司承接的73911部队综合保障楼工程,聘用财务人员王美英,拓普公司起诉的21万元不是王美英的借款,实际为其让王美英到拓普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工程款是73911部队支付到中信公司账户上,因为拓普公司与中信公司南京分公司都是陈建时的公司,所以领取工程款要到拓普公司,拓普公司坚持让王美英打借条才给钱,所以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其和拓普公司的事情,与王美英无关。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但张某未能出庭说明情况。庭审中,原告王美英陈述,在承建73911部队项目中,因有材料商去要钱,惊动部队领导,部队投标保证金已经于2011年11月18日汇给中信公司,款项暂时没有到,故先向原告借款,后来中信公司将款项汇给原告后,其拿收据去换借条,原告始终不换。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信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由陈建新变更为陈建时。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银行支票存根、《综合保障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说明、证明、收款收据、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登记查询单、情况说明、律师调查笔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2.1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22.1万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领取的22.1万元均是领取的工程款,其中21万元系中信公司通过原告交付给张某,具体由王美英经办领取的保证金。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某确实通过挂靠中信公司,承接了73911部队的工程项目,73911部队向中信公司退还了70%的投标保证金,但中信公司坚称其并未将该笔款项退还张某,更不存在委托原告向张某交付保证金的情况。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向其交付的21万元实际为临时向原告借用,但其认为中信公司已经将21万元付给原告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21万元实际为被告作为财务人员代张某领取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所称的1.1万元实际上亦是王美英作为财务人员代张某领取的工程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拓普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4615元,由被告王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