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邹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邹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屡劝不改。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对女儿的成长造成负面影响。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上林中学。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5)甬慈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