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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大坤与李平安、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坤,李平安,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曾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徐大坤。委托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平安。被告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大矸庐山中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新碶恒山路***号*楼。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何震华,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曾忠良。原告徐大坤诉被告李平安、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坤的委托代理人丁国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安、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曾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曾忠良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青泥镇往腾桥镇方向行驶,在临川区腾青路大唐火力发电厂三叉路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拐弯,致被告曾忠良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了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超出车厢尾部的货物,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平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忠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79.5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4303元,误工费10880元,伤残赔偿金3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17638.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李平安持A2照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货物长43.5米)由腾桥镇右拐弯往大唐火力发电厂方向行驶,同时被告曾忠良持D照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徐大坤等7人)由青泥镇往腾桥镇方向行驶,曾忠良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超出车厢尾部的货物,造成乘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确定:李平安驾驶超长机动车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忠良驾驶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徐大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两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夜;3、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2-10);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时观察胸部情况变化,随诊。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873.74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转院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左侧气胸;5、纵膈气肿;6、左肩锁关节脱位。入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在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43355.82元。门诊费65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8879.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徐大坤左肩锁关节脱位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徐大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3、被鉴定人徐大坤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2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1年(从2014年3月2日零时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曾忠良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2月22日出生,临川区青泥镇石街村委会证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徐大坤,现年63岁,家庭经济来源靠种六亩柑桔和平时做小工来维持全家人生活。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户籍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临川区青泥镇石街村委会证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平安驾驶超长机动车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忠良驾驶超员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与被告李平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关系,故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平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上述险种限额及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内足以得到赔偿,故被告李平安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超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曾忠良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徐大坤受伤外,还造成与徐大坤同车6人受伤,本院在被告李平安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预留5000元到其他受伤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的医药费,该费用为人民币4887.9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大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因原告在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8879.56元,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该项费用为1470元(30元/天×49天)。4、营养费。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470元(30元/天×49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4302.69元(32051元/年÷365天×49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5036元(8781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3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05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徐大坤医疗费48879.5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58319.56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原告护理费4302.69元,伤残赔偿金3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计人民币47738.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738.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徐大坤医疗费48879.5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33591.33元{[(58319.56元-5000元)×70%]×90%}。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药费4887.96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人民币28703.36元。三、被告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大坤医疗费48879.5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3732.37元{[(58319.56元-5000元)×70%]×10%},承担原告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医药费计人民币4887.96元,并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垫付的18000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379.67元。四、被告曾忠良赔偿原告徐大坤医疗费48879.56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共计人民币15995.86元{(58319.56元-5000元)×3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浙江国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57元,被告曾忠良承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邹永芳审判员  黄 川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