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灿方与陈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灿方,陈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章灿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丹。被告:陈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周伟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原告章灿方与被告陈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灿方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陈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灿方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陈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杭州驶往金华方向,途经杭金线64KM+900M诸暨市应店街镇银三角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灿方、被告陈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377.87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6649.2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赔偿,并对误工损失变更为49655.17元。被告陈非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款项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陈非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可看出,原告驾驶摩托车应该在道路的右边行驶。被告陈非驾驶的车辆打了左转向灯,两车碰撞地点在道路的中间。原告在事故发生中负有较大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763.69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看出,原告在诸暨市尚依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了7个月,不到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工资6000元,按法律规定如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对误工时间认可18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每天121.95元。对住院期间共需650元陪护费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认可每天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69元予以认可。对收款收据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陈非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杭州驶往金华方向,10时50分,途经杭金线64KM+900M诸暨市应店街镇银三角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章灿方、被告陈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33377.87元(另住院5天支出陪护费650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右膝后交叉撕脱性骨折,外侧副韧带撕裂?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损失为139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楼桓虎,被告陈非与楼桓虎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被告陈非有驾驶资格。审理中,被告陈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章灿方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章灿方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章灿方提供简易劳动合同、诸暨市尚依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诸暨市尚依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其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得当?原告章灿方及被告陈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告陈非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已打了左转灯,在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中所负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同向前方转弯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非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实线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后方来车相碰撞,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陈非承担40%的责任。鉴于被告陈非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非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章灿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3698.47元(含医疗辅助用品320.60元),误工费21951元(180天×121.95元/天),陪护费7357.25元(住院5天陪护650元+55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69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1394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53315.7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134020.64元[交强险承担123557.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商业险承担10463.39元(153315.72元-交强险123557.25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100元)×40%,被告陈非承担144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100元)×40%。因被告陈非实际已预付给原告15000元,故超过13560元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灿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4020.64元,扣除被告陈非已付13560元,尚应支付120460.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非应赔偿原告章灿方鉴定费、评估费计人民币144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陈非垫付款人民币13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灿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3.00元,依法减半收2116.50元,由被告陈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