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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告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负责人唐郁,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明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职工。被告屈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满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与被告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诉称,被告屈某某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后,未按约定使用,透支本金9964元,欠利息4347.49元、滞纳金583.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归还,要求被告屈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4895.09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利息(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成功后,被告屈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使用。截至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屈某某透支本金9964元,欠利息4347.49元、滞纳金583.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双方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表、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屈某某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屈某某收入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64元、利息4347.49、滞纳金583.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永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