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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程广真、贾道放等与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程广真。原告贾道放。原告贾王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秋,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寅亮。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济宁市建设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公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勇,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住济宁市红星东路14号。负责人赵海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张敏敏,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与被告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秋,被告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勇、杨忠华,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诉称,2014年11月12日,受害人贾正叶驾驶鲁H×××××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任兴路与琵琶山路交叉路口时,三轮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陈寅亮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面相撞,造成贾正叶、贾道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正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正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寅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道放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陈寅亮驾驶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贾道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6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寅亮、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948.47元。被告陈寅亮辩称,当时我的车是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鲁H×××××号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责任大小和过错大小来进行依法赔偿。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贾正叶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按7:3分成。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险单等材料,如果在我公司的保险承保范围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2、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35分,受害人贾正叶驾驶鲁H×××××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任兴路与琵琶山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前部与被告陈寅亮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面相撞,造成贾正叶及乘车人贾道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正叶及原告贾道放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贾正叶支付医疗费3994元,贾道放支付医疗费660元。同日,二人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贾正叶支付门诊费697.4元,住院费4185.5元,贾正叶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贾道放住院15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贾道放支付门诊费274.9元,住院费10478.1元。同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贾道放在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5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病休证明,建议贾道放休息贰周、半个月。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23.6元、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任城公交认字(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正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寅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道放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贾正叶驾驶的摩托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鲁H×××××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陈寅亮系济宁市东方圣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事故发生时,陈寅亮为执行职务行为。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贾正叶系原告程广真之夫,原告贾道放之父、原告贾王氏之孙,贾王氏现有一子贾存堂,系死者贾正叶之叔,贾正叶之父母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一宗、诊断证明书、贾正叶死亡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关系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鲁H×××××客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驾驶证、收条、庭审笔录等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贾正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寅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死者贾正叶与被告陈寅亮的责任比例划分以7:3为宜。被告陈寅亮与死者贾正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H×××××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进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损失赔偿为:1、医疗费,依据查明事实及《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核,贾正叶、贾道放的医疗费为20289.9元(贾正叶11413元+贾道放8876.9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贾道放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先后出具休息两周和半个月的病休证明,故原告贾道放的误工时间应为44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9000元(45天×2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了济宁爱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关系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并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贾道放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每天50元,原告的误工费2200元(50元∕天×4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查明事实及《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陪护人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15天×2人×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贾正叶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交了贾正叶生前与魏某签订的城区房屋租赁合同及贾正叶暂住证,并由证人魏某出庭作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无缴纳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物业费等与生活相关费用的证据相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贾正叶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作为孙子的死者贾正叶有扶养祖母贾王氏的义务,主张贾王氏的扶养费为18482.5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贾王氏现有一子贾存堂尚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贾存堂没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扶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386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3193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H×××××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车损价值为8000元。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主张原告车损应为1450元,但该损失确认书为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评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价值为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正叶死亡,对贾正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事故的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尸检费300元,评估费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5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的正常支出,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0289.9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8000元、评估费40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99532.9元。被告人保济宁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未能赔偿部分为177532.9元(299532.9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应由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147532.9元(177532.9元-30000元)的30%,即44259.87元,合计为74259.87元,扣除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先行支付的65023.6元,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36.27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各项损失合计9236.27元。三、被告陈寅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原告程广真、贾道放、贾王氏负担2301元,被告济宁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沙慧斌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