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玉明与韩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富华,曹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富华。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玉明。委托代理人曹金彪。上诉人韩富华与被上诉人曹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0日07时20分许,韩富华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黎路与齿兴路路口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的曹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曹玉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富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明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曹玉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曹玉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曹玉明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韩富华。曹玉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81.47元、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222.40元(28264元/年×16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1275元、评估费300元,其中,韩富华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曹玉明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富华为曹玉明垫付医疗费1133元,韩富华要求予以返还,曹玉明对此无异议。韩富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67元、误工费690.90元(49.35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其中,曹玉明认可的损失有:在青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92.01元、交通费10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韩富华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青州市东夏镇黄楼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64.6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10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和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曹玉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社保卡、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费单据以及韩富华提交的垫付单据、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曹玉明与韩富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玉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富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曹玉明、韩富华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关于曹玉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186.47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曹玉明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之和的平均值53.27元/天和19442元/天计算,法院认为应确定为护理费3796.20元(53.27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31107.20元(19442元/年×16年×10%)。综上,曹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7089.87元。关于韩富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2.01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韩富华主张的在事实认定部分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青州市东夏镇黄楼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64.66元、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法院确定为1天,即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1天)。综上,韩富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1.36元。因韩富华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曹玉明的损失,应由韩富华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81.47元、护理费3796.20元、残疾赔偿金31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127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4889.87元。曹玉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200元,应由韩富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20元。韩富华要求曹玉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33元,曹玉明对此无异议,韩富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曹玉明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韩富华的损失在251.36元,曹玉明应当承担40%的责任,并赔偿10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富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玉明损失44889.87元;二、韩富华赔偿曹玉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20元;三、曹玉明赔偿韩富华损失100.54元;四、曹玉明返还韩富华垫付的医疗费1133元;五、驳回曹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韩富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曹玉明负担。宣判后,韩富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5:5,不应按原审4:6的比例计算。二、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曹玉明的伤情鉴定结果明显缺乏真实性,其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在事故责任分摊上按4:6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曹玉明构成十级伤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曹玉明作为身体伤害严重、经济损失比较大的一方,原审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上确定按4:6比例分摊,亦在情理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的抗辩,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要求重新鉴定,且也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韩富华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