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明志与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志,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高明志,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组。法定代表人刘艳春,系矿长。原告高明志与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志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全体股东签订《原煤购销协议》,收取了原告预交原煤款50000元,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给付原告219.19吨原煤,折价款32878.5元。尾欠原告原煤款17121.5元,被告既不给付原煤,亦不还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赵新荣,约定一年内偿还原告欠款,但是被告与赵新荣等人至今未给付原告原煤,亦不偿还原煤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协议》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原煤款17121.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原煤购销协议。2、收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原煤款50000元。3、(2014)宁民初字第02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此事起诉过,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被告欠原告17121.50原煤款的事实。4、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梁东二矿原法人代表王殿武将包括欠原告原煤款在内的债务转移给了新承包人赵新荣,约定在签字一年后付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证实了由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原煤购销协议,但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只给付了原告高明志价值32878.5元的原煤,尚有价值17121.5元的原煤未给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被告内部间的经营管理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梁东二矿北院矿为给工人开工资,原告与投资合伙人签订了原煤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梁东二矿北院矿交款50000元,梁东二矿北院矿向原告出售800吨原煤,再交20000元,继续拉原煤200吨,时间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至拉完为止,如哪方违约罚款50000元交予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拉走32878.50元的原煤,梁东二矿北院矿尚欠原告17121.50元的原煤未拉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原法定代表人王殿武将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北院承包给了赵新荣,约定包括欠原告原煤款在内的债务由赵新荣偿还,此债务在签字一年后付清,原告对该协议也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够原煤为由起诉被告返还预收原煤款17121.5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共计67121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未按着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被告停产,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原法人代表王殿武与赵新荣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为被告内部的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年内即2014年12月11日之前付清包括欠原告原煤款在内的债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东二矿返还尾欠煤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高明志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协议,且尾欠的煤款为17121.50元,所以,50000元违约金的数额较多,故对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尾欠原煤款17121.50元的30%即5136.45元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志煤款17121.50元和违约金5136.45元,共计222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大梁东村第二煤矿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仲刚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人民陪审员 金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学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