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桂宇照明工程处、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桂宇照明工程处,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星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41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飞,董事长。被告:桂林市桂宇照明工程处,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二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寿富,经理。被告: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环城北二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蒋毅,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桂宇照明工程处、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3154元,因原告撤诉应减半收取6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阳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淑萍第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