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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伟与陶某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陶某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伟,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陶某珊,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李某伟与被告陶某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琪。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尚好。被告在女儿一岁左右,将女儿交给原告的母亲照看,自此经常出去玩,夜不归宿是家常便饭。2015年春节后,被告基本很小回家留宿,原告曾多次劝被告,以家庭为重,被告母亲也多次打电话劝说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务。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李某伟与被告陶某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李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李某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伟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4、李某琪出生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琪的事实。被告陶某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琪。原告称由于被告贪玩,夜不归家,不听劝告,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出被告贪玩,夜不归家,不听劝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相当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孩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点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伟与被告陶某珊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杨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