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乔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禹居镇人,农民。被告高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人,农民。原告乔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7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4日生育长子高艺,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高玥。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两子原告愿意抚养一个。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生活费被告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簿1本,证明双方所生两子出生日期。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对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7月24日举行了婚礼。2007年3月24日生育长子高艺,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高玥。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高某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高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