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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陈春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何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陈春礼,江西省上高县长立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江西省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赵林刚,杨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H62**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泉路***号*单元2-5。法定代表人何仕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彦熹,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伟,男,生于1998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苏BP79**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蔡明权之子。法定代理人何子鳌,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苏义龙,四川省盐亭县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系苏BP79**小型轿车保险人。住所地江西省江阴市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礼,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江西省上高县长立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阳集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系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城石马中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系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分7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战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系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保险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市林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东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刚,男,生于1958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杨海林,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系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人。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楼。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物流公司”)诉被告何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阴公司”)、陈春礼、江西省上高县长立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安公司”)、江西省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潭公司”)、赵林刚、杨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金固物流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彦熹,被告何中伟的法定代理人何子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龙、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人保财险靖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虹、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鸿飞、被告杨海林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礼、被告长立盛物流公司、被告胜达物流公司、被告赵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固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蒋勇驾驶渝BH62**重型罐式货车由垫江向邻水方向行驶,08时50分行至事发路段,其车撞上蔡明权驾驶的苏BP79**小型车尾部,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至车尾部位全部撞入陈春礼所驾已停驶的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车尾部货箱下面,后又与挂车的尾部右侧撞击(该事故发生之前陈春礼驾驶的车辆先后与赵林刚驾驶的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蔡明权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P79**车上乘车人何平当场死亡,驾驶人蔡明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渝BH62**驾驶人蒋勇受伤、三车受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明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渝BH62**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导致:拖车费1980元,停车费1998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400元,尸检费5000元,施救费、修理费等70000元,具体费用以法院查明为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中伟辩称,何中伟是未成年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与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何中伟没有经济能力,靠他人救济生活,请求驳回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过高。我方在30万元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停运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次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尸检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拖车费、清障费与施救费是同一个费种。被告陈春礼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长利盛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靖安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一致。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公司辩称,赣L69**挂的实际车主应为江西德泓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未经年检上路行驶,根据规定,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应由江西德泓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林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海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费用的答辩与人保财险江阴公司意见一致,我方已投保了相关险种,在超过保险范围责任部分愿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无异议,川S791**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我方免赔5%,停车费、鉴定费、清障费、停运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尸体鉴定费不应纳入本案,剩余事故损失原告方承担70%,被告各方分摊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蒋勇驾驶渝BH62**重型罐式货车由垫江向邻水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行至事发路段,其车撞上蔡明权驾驶的苏BP79**小型轿车尾部,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至车尾部位全部撞入陈春礼所驾已停驶的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尾部货箱下面,后又与挂车的尾部右侧相撞(该事故发生之前陈春礼驾驶的车辆先后与赵林刚驾驶的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蔡明权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P79**车上乘车人何平当场死亡,驾驶人蔡明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渝BH62**驾驶人蒋勇受伤,赣CH11**(赣L69**挂)的货物损失,三车受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明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一、2014年1月27日,原告金固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H62**货车在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用去鉴定费1800元,在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去清排障费400元。2014年1月28日,在邻水县西坛汽车修理厂用去停车费1998元、拖车费1980元,尸体鉴定费5000元以及修理费、施救费71000元。共计82178元。二、蔡明权,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黑坪镇星致村九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507054257。系苏BP79**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据盐亭县黑坪镇星致村村民委员会、盐亭县黑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明权、何平有独子何中伟,未成年人,现为在校学生。苏BP79**小型轿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332020000093757。三、被告陈春礼驾驶的赣CH11**的所有人系江西省上高县长利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336220000034877。四、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的车主为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德泓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投保人,该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336060000009331。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3年12月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4日,已过检验期限,不能视为检验合格车辆。五、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杨海林,驾驶员赵林刚,该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单号PDAA20133606000000933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排障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何中伟身份证明、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有被告何中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有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有被告平安保险达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安保险达州公司保单抄件、人保财险江阴公司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保财险鹰潭公司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月4日,被告蒋勇驾驶渝BH62**重型罐式货车由垫江往邻水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行至事发路段,其车撞上蔡明权驾驶的苏BP79**小型轿车尾部,将该车前挡风玻璃至车尾部位全部撞入陈春礼所驾已停驶的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挂车尾部货箱下面,后又与挂车的尾部右侧相撞(该事故发生之前陈春礼驾驶的车辆先后与赵林刚驾驶的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蔡明权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P79**车上乘车人何平当场死亡,驾驶人蔡明权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渝BH62**号车驾驶人蒋勇受伤,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货物损失,三车受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明权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春礼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对原告金固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如下:修理费、施救费71000元,拖车费198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73380元。停车费1998元,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尸体鉴定费5000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均不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金固物流公司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前提下,应由苏BP79**小型轿车、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人保财险靖安公司、平安保险达州公司在各自所对应的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固物流公司各2000元,计6000元;下余67380元,由原告金固物流公司和苏BP79**小型轿车、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各自的侵权人(或继承人)被告何中伟、陈春礼、赵林刚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金固物流公司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47166元(67380元×70%);被告何中伟、赵林刚各自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春礼作为被告长立盛物流公司、胜达物流公司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承担10%的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江阴公司应在苏BP79**小型轿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738元(67380元×10%);被告人保财险靖安公司应在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124.84元(67380元×10%×(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0%];被告人保财险鹰潭公司本应在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1.84元(67380元×10%×(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0%×(1-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于赣L6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期限,不能视为检验合格车辆。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胜达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陈春礼赔偿原告61.32元(67380元×10%×(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0%×10%];平安保险达州公司应在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401.1元(67380元×10%×(1-5%)];被告赵林刚赔偿原告336.9元(67380元×1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苏BP79**小型轿车、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各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苏BP79**小型轿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6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赣CH11**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6124.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791**号轻型厢式货车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6401.1元;三、由被告江西省鹰潭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551.84元;被告陈春礼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61.32元;四、由被告赵林刚赔偿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336.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鲁荣明人民陪审员  吴盛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相东 关注公众号“”